于强诉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张春良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蛟行初字第5号

原告于强,男,44岁。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住所地蛟河市漂河镇。

负责人杨洪伟,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科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明,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张春良,男,46岁。

原告于强不服被告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蛟公(漂)决字(2013)第167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强,被告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彬、徐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春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日对第三人张春良作出蛟公(漂)决字(2013)第167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8月6日晚上20时许,在漂河镇寒葱沟村塔头沟屯,张春良在自己的手机QQ上发表了一篇侮辱于强的文章,内容为于强是“恶霸”以及于强“欺横霸市”的事情。张春良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春良罚款5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蛟公(漂)决字(2013)第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蛟公(漂)决字(2013)第1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受案登记表二份、传唤证一份、呈请传唤报告书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二份、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二份、受案回执二份、送达回执二份、行政拘留决定书回执一份、蛟公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询问张春良笔录四份、询问于强笔录三份、询问张冲笔录一份、询问丁洪瑞笔录二份、照片27张、询问梁翠平笔录一份、询问解植贤笔录一份、现场提取笔录一份、工作情况说明二份、于强疾病诊断书一份、于强、张春良户籍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对第三人张春良作出的蛟公(漂)决字(2013)第167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于强诉称: 2013年8月6日晚上20时许,第三人在自己QQ空间发表了一篇侮辱原告的文章,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过轻,达不到挽回其名誉的目的。请求法院撤销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作出的蛟公(漂)决字(2013)第167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辩称: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在自己的QQ空间发表一篇侮辱原告的文章。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恶霸、欺横霸市”等。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同年9月9日至11日,原告用手机给第三人发了十条短信,内容主要是:“杀你全家,女的先奸后杀”等恐吓、辱骂的内容,并且在我所调查此案中,于强又打电话辱骂张春良,导致张春良冠心病复发送到蛟河市漂河卫生院救治。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多次发送侮辱、恐吓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我单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履行了相关告之义务,并根据原告和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我单位作出的蛟公(漂)决字(2013)第167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强与第三人张春良均系漂河镇寒葱沟村塔头沟屯村民,双方因邻里关系处理不当而产生矛盾,事后又没有得到及时化解。第三人于2013年8月6日在自己的QQ空间上发表一篇侮辱于强的文章。主要内容为“于强是恶霸、欺横霸市”等。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以第三人公然侮辱原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张春良罚款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张春良处罚过轻,于2014年1月20日向蛟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蛟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蛟公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蛟公(漂)决字(2013)第167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用手机给第三人发送“杀你全家,女的先奸后杀”等侮辱、恐吓内容的短信10条。鉴于上述事实,蛟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于强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双方因邻里关系处理不当而产生矛盾,本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妥善处理。但第三人利用QQ空间发表侮辱、诽谤他人的文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据此对第三人决定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也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蛟公(漂)决字(2013)第16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此件5页,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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