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宝田与吉林省财政厅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田,男,193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财政厅,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64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厅长。

上诉人孙宝田诉吉林省财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立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宝田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五起涉农税收违法案件,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1日对上诉人作出吉财监行(2015)3号《关于孙宝田举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截留退款和小金库问题的答复函》。上诉人不服,于2015年2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提出行政复议,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原告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2月28日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六十日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故上诉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宝田不服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关于孙宝田举报吉林省地主税务局截留退税款和“小金库”问题答复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财政部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吉林省财政厅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孙宝田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复议程序尚未终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孙宝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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