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书
(2015)永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孙殿发,男,汉族,1950年11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501112003X,无职业,住永吉县口前镇站前路37-1-3号。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北3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局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黎海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祖恒,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孙殿发不服被告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和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殿发,被告永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君、张雷,被告吉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祖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31日,原告孙殿发因本人的人事档案丢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永吉县水利局不给办理退休手续,对永吉县水利局的处理意见不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国家信访地上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永公(开)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孙殿发行政拘留十日,并经吉林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该决定。被告永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来源。
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用以证明该案审批经过。
3、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孙殿发宣告并送达。
4、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孙殿发笔录3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殿发到北京上访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5、证人冯桂林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孙殿发到北京上访前的相关事实。
6、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已向原告孙殿发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
7、常驻人口信息,证明原告孙殿发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8、证人冯桂林的申诉状,证明冯桂林申诉的内容。
9、孙殿发上访材料,证明孙殿发上访材料的内容。
10、永吉县水利局永水(2013)137号文件,证明对孙殿发上访事由作出处理意见。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用以证明原告孙殿发于2015年1月30日16时02分,因到中南海附近上访被训诫。
12、信访告知书,用以证明永吉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告知了信访的相关事项。
13、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原告孙殿发无前科劣迹。
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在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我对处罚不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辩称,所要提供的证据与第一被告相同。
原告孙殿发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孙殿发诉称,2015年1月27日,因我的档案丢失,姜英会、徐秀杰、赵淑环因当地政府违规征地补偿款过低等不同诉求一起到北京上访,28日至30日上午,我们按不同诉求分别到中纪委、中组部、军委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公安部、纪律监察部等部门上访,并递交上访材料。30日下午,四人乘信访车去信访,被警察登记训诫,然后被带到马家楼接济中心,于当晚23时37分被永吉县信访局人员强制押回,直接送永吉县公安局受审。31日23时30分,永吉县公安局对四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我执行拘留六天后,因身体原因被先解除拘留,其余3人都已执行完毕。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理由如下:1、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决定按条文表述了原告上访经过,没有认定如何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及情节,未提供足够证据。2、异地羁押、异地审查属越权。政法委要求规定各地方没有北京案发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只有案发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故永吉县公安局对四人上访处罚决定完全错误,其执法行为是侵犯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失的严重后果,要赔偿精神损失。要求撤销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永公(开)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吉林市公安局吉市公复字(2015)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补偿费1万元。
原告孙殿发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孙殿发因其档案丢失,永吉县水利局作出处理意见,不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孙殿发不服,进行信访。2015年1月27日,原告孙殿发携带本人及其妹夫冯桂林的上访材料与口前镇居民姜英会、徐秀杰、赵淑环等3人从口前镇坐火车去北京,并于1月30日到北京中南海府右街非上访地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对原告姜孙殿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有孙殿发、姜英会、徐秀杰、赵淑环的陈述和申辩,其妹夫冯桂林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永吉县公安局信访告知书、永吉县水利局永水【2003】137号文件等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孙殿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关于原告提出异地羁押、异地审查属越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对原告孙殿发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30日,孙殿发、姜英会、徐秀杰、赵淑环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姜英会、徐秀杰、赵淑环、孙殿发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永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分别对姜英会、徐秀杰、赵淑环、孙殿发作出拘留十日的决定。姜英会、徐秀杰、赵淑环、孙殿发于2015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永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依法受理后,认为姜英会、徐秀杰、赵淑环、孙殿发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永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依法维持了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姜英会、徐秀杰、赵淑环、孙殿发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孙殿发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孙殿发因其诉求没有达到目的,进行上访,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早于2013年5月30日就明确告知原告孙殿发,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不得有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场所上访等行为,如有上述行为,将对行为人给予警告、训诫,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孙殿发明知力学胡同(府右街)不是上访地,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而同其他上访人一同前往,受到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由当地公安机关移交当地接访部门,因其拒不配合接访工作人员的劝说返回居所地,被吉林市公安局特警遣返回永吉县公安局。被告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原告孙殿发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孙殿发对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殿发因自己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医疗等事项,多次找永吉县水利局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此问题。2013年10月10日,永吉县水利局作出《关于孙殿发查找本人档案等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结果是:一是查不到本人的档案;二是原单位解体,现在已经不存在;三是国家有文件明确规定,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四是上访人提供不出有关水利局负责恢复本人身份的证据支持。因此,水利局不能负责孙殿发的退休、医保等问题。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无果。2015年1月27日,原告孙殿发经其妹夫冯桂林介绍与口前镇居民姜英会、徐秀杰、赵淑环等四人为各自的诉求一同从口前火车站乘坐火车继续到北京上访。同月30日,孙殿发、姜英会等四人明知北京市力学胡同(府右街)不是上访地,但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而非法前往,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依法训诫后被送往马家楼分流中心,经永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劝返无效,于同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民警强制将原告孙殿发等四人遣返至永吉县公安局。永吉县公安局于当日依法作出永公(开)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孙殿发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执行。因原告孙殿发身体原因,在执行拘留六天后被解除拘留。原告孙殿发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开)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孙殿发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永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吉林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并赔偿误工费、精神补偿费1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集聚,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孙殿发因其个人档案丢失,有关部门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问题而上访的行为是正当的,然而, 2013年5月30日,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为正确引导原告孙殿发上访,向其送达了《信访告知书》,明确告知不得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上访。2015年1月30日,原告孙殿发明知北京市力学胡同(府右街)不是上访地,但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而同其他上访人一同前往,受到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由当地公安机关移交接访部门,因其拒不配合接访工作人员的劝说返回居所地,被吉林市公安局民警遣返回永吉县公安局。原告孙殿发关于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无权处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孙殿发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在北京没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补偿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开)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5】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殿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殿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张红煜
人民陪审员 关 雪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