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公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徐忠山,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闫志华,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宋全,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王吉林,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吉洪亮,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赵廷山,男,系局长。
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文忠,男,系镇长。
原告徐忠山、闫志华、宋全、王吉林、吉洪亮诉公主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因不服执法局、镇政府行政强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组织实施强制征收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十家子村五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将强制征收范围内原告的集体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8日决定成立长春至四平高速公路公主岭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公政函〔2012〕32号),由该指挥部负责“建设北京至哈尔滨高速公路四平至长春段工程项目”及“公主岭、范家屯收费站工程项目”建设的相关工作。二被告的强制征收行为均是按照指挥部的统一部署,以指挥部的名义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指挥部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组建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指挥部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即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此,五原告以执法局、镇政府作为被告应属错列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忠山、闫志华、宋全、王吉林、吉洪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戴允卓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中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