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宏英、柳小华与吉林省政府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79号

原告郭宏英,女,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柳小华,女,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文化胡同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峰,局长。

原告郭宏英、柳小华诉被告吉林省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省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宏英、柳小华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省信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吉林省信访专项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省级信访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专项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纸质全文文本”,2015年6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法定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要求判决被告超越法定期限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不调整信访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涉及信访政策和信访答复等事项,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要求解决其信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宏英、柳小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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