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永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孙俭,男,汉族,1942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421110331X号,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西阳村6社。
被告永吉县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内。
法定代表人李志慧,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军,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琢,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孙俭不服被告永吉县西阳镇人民政府停耕告知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俭,被告永吉县西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军、张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9日,被告永吉县西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孙俭送达了《停耕告知书》,告知原告孙俭非法侵占耕种的林地已列入今年停耕还林之内,禁止今年继续耕种。对于继续非法耕种林地的,一律依法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告知书的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13日,永吉县西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发(2013)61号《关于孙俭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西阳镇人民政府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此地为林地,被告对原告下发《停耕告知书》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2、2014年3月10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信复字{2014}7号《关于孙俭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因对西阳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孙俭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向永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县政府复查结论:孙俭承包荒地为林地,应当按照林地的相关法律、法规遵照执行。永吉县西阳镇人民政府为保护林地资源,防止水土流失,规划还林区域下发《停耕造林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3、2014年5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信复字(2014)《关于对永吉县西阳镇孙俭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用以证明吉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孙俭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该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3三级政府的意见不符合实际,该地块不属于林地。
4、2014年12月25日,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收非法侵占林地实施停耕还林工作的通告,证明被告是根据该通告和相关规定向原告作出《停耕告知书》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通告无异议,但自己承包的土地不在通告规定的范围内。
5、2014年4月29日,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经西阳镇林业站工作人员现场指界,通过RTK仪器对现场实测,利用西安80坐标系转换为北京54坐标系,对永吉县第一次土地调查成果进行上图落位,初步认定该地块原有地类为林地。
原告质证意见:国土资源局无权证明。
6、永吉县林业局于2014年4月28日绘制的平面图,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面积为4.6公顷,位于49林班13小班14小班。
原告质证意见:对位置、面积无异议,但不是林地。
7、2011年8月9日原告出具的还林保证书和2012年8月9日出具的悔过书各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都是我在2012年8月9日写的,可能是笔误,写成2011年了。当时林业人员多次找我并威胁要带走我,在这种情况下才写的。
原告孙俭诉称,1998年4月13日,原告承包了西阳村3社“四荒地”4.6垧,后来被告要求原告栽树。原告承包集体的“四荒地”属于弃耕地,是荒地,没有违法之处,被告要求废止合同,要求原告停耕没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的《停耕告知书》,由原告继续履行“四荒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按规定发放良种补贴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1952年2月18日的契税执照一份,证明执照上的地在1946年就是耕地。原告承认契税执照上的土地,不是争议地,是在争议地的西边。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不说明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契税执照证明是1946年的事,当时还未建国,建国后,由有权的国家机关确认土地的类别。
2、四荒地承包合同书、永吉县西阳镇法律事务所见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西阳村五、六社签订承包荒山面积、承包期限等情况,永吉县西阳镇法律事务所对该合同书予以见证。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地块的性质,
被告永吉县西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1998年与西阳村3社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原告称所承包的荒山系弃耕地无依据。2014年4月29日,永吉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地块原有地类为林地,原告应当退耕还林。原告称被告要求其废止合同的情况不存在,被告是在承认其荒山承包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根据《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收非法侵占林地实施停耕还林工作的通告》作出的对原告的停耕告知书,该行为合法。被告曾要求原告孙俭对其承包的荒山退耕还林。原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还林保证书,并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悔过书,原告孙俭愿意主动还林,并承认自己的行为违法。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停止侵占林地、退耕还林的告知书,原告孙俭提出不同意见,进行上访。被告作出西政发(2013)61号《关于孙俭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继续上访,经永吉县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信访终结,均认定原告承包的荒山为林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俭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3,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收非法侵占林地实施停耕还林工作的通告,是面向全县的,而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孙俭认为永吉县国土资源局无权证明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是林业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于1983年制定的林相图,该图确定了该地的地类,是有效的。原告称不是林地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承认是自己书写,但称是在林业人员威胁下所写,因其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
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契税执照,原告不能说明其来源,且年代久远,当时国家还没有对土地进行分类管理,所填写的土地也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孙俭提供的证据2即四荒地承包合同书、永吉县西阳镇法律事务所见证书,证明了原告孙俭与西阳村五、六社签订了四荒地承包合同,且经永吉县西阳镇法律事务所见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3日,原告孙俭和孙成民共同与与永吉县西阳镇西阳村 五、六社签订了《四荒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承包荒山面积约8垧,承包期限从1998年5月1日起至2038年5月1日止,承包费5 000.00元(包括大约60棵长青松幼树在内)。该合同经永吉县西阳镇法律事务所见证。承包后原告孙俭将荒山开垦为耕地一直耕种玉米。其中有4.6公顷为林地。2013年4月10日,永吉县西阳镇人民政府依据森林法律、法规,对原告孙俭送达《限期造林告知书》,原告孙俭认为其承包的荒山不是林地,到永吉县西阳镇人民政府上访,西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孙俭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确认其作出的《限期造林告知书》的行为合法。原告孙俭不服,先后上访到永吉县人民政府和吉林市人民政府,永吉县人民政府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均维持了西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孙俭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告知原告孙俭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5年4月19日,永吉县西阳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原告孙俭送达了《停耕告知书》,告知原告孙俭非法侵占的林地已列入今年停耕还林范围内,禁止今年继续耕种。对于继续非法侵占耕种林地的,一律依法处罚。原告孙俭不服,告诉来院,请求撤销《停耕告知书》,由原告继续履行四荒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第三款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原告孙俭所承包的荒山(4.6公顷)在1983年就被永吉县林业主管部门划定为林地。被告永吉县西阳镇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送达《停耕告知书》并无不当,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孙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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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