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守东与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36号

原告顾守东,男,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2号楼。

法定代表人隋殿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跃跃,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徐生杰,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守东诉被告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省卫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守东,被告省卫计委委托代理人杨跃跃、徐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守东诉称,原告母亲宫凤兰因胸闷、慢性咳嗽于2014年4月5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二院)呼吸科就诊,由于呼吸科没有床位就被安排入住到急诊科病房,患者入院时病情没那么严重,生命体征基本平稳,经过急诊科6天治疗,不但病情未得到控制,反而越治越重,病情恶化,出现肺性脑病,陷入昏迷状态,于4月11日紧急转入ICU科病房,此间,多次出现医生的严重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最终各器官严重衰竭于4月26日身亡。事后,原告发现,吉大二院ICU科主治医生孙宏志(原告母亲的主治医生)的执业范围早在2008年11月27日就变更为康复医学专业,即孙宏志现在是康复科医生,没有在ICU科的执业资格,是超执业范围行医,是非法行医。2014年12月2日原告就此举报到吉林省卫计委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所12月24日书面答复,答复中敷衍推诿,未对孙宏志和吉大二院进行行政处罚。此后,原告多次找到省卫计委卫生监督所、信访处、行政审批办的相关人员,但还是迟迟不作行政处罚,自从原告举报到现在已经三个月有余,该所发布《受理非法行医及非法采供血举报案件工作制度》,其中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举报案件,应当于七日内立案调查,并于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完毕,特殊案件可适当延长”。被告省卫计委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明显是行政不作为,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另外,原告早已查明,无论纸质档案还是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孙宏志医师执业范围均变更为康复医学专业,而孙宏志提供的医师证上根本没有变更注册信息,并且发证日期显示2001年4月15日,签发人为隋殿军,但当时卫生厅签发人根本不是隋殿军,因为当时其未到卫生厅担任厅长职务,显然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是假医师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省卫计委应依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对孙宏志和吉大二院作出吊销其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行政处分等行政处罚。请求法院请法判令:1、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孙宏志的超执业范围的非法行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责令被告省卫计委在一定期限内对吉大二院使用超执业范围行医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省卫计委承担。

原告顾守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0日被告行政审批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孙宏志现在为康复科医生。2、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笔录,原告起诉吉大二院,就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起诉,笔录第四页明确载明2008年变更为康复大夫。3、孙宏志医生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记录里没有记载。

被告省卫计委辩称,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接到原告顾守东的投诉举报后,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于2014年12月24日就调查进展出具《情况说明》。经调查,原告顾守东举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孙宏志注册执业范围为康复科专业,在ICU开展诊疗活动,超出执业范围”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于2015年4月15日就调查结果出具《情况说明》,且已送达原告顾守东。《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由于原告顾守东举报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被告未予立案,并对案件事实开展了进一步调查。从接到投诉举报到立案法律并没有时限要求;且经过充分调查形成调查结果,并就调查结果进行反馈,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顾守东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顾守东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卫计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4年8月20日被告行政审批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孙宏志是否存在超范围执业事实不清无法认定。(2)孙宏志医师职业注册信息及网上查询系统截图(二份),证明孙宏志的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与当事人投诉事实不同。原告顾守东投诉他是超范围执业,但孙宏志是内科专业,不存在超范围执业。审批办出具的证明说2008年变更为康复医学专业,只能证明孙宏志曾经在康复科工作。原告顾守东曾先后三次到被告审批办公室提出查询申请,2014年7月17日原告顾守东第一次申请查询包括孙宏志五位医生的医生执业资格,被告已经将情况如实告知,2014年8月20日原告顾守东第二次提出查询申请,查询的内容为吉大二院孙宏志执业范围变更情况。该份证明只是对系统显示的变更内容进行的如实描述,证明孙宏志曾在康复专业执业,并未对孙宏志最终执业科目进行认证,网络显示孙宏志是内科专业,孙宏志持有的执业医师证执业范围也是内科专业。如果现在从网上调取,孙宏志执业范围也是内科专业。2010年孙宏志向被告审批办公室申请由康复医学专业变更为内科专业,经审查符合变更内科专业的全部条件,大约于2010年5月变更为内科专业,申请材料没有保留,具体日期不清楚。(3)孙宏志医生执业证书,证明孙宏志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标注日期为2001年4月15日,与实际发证日期不符,由于网络操作系统显示制证时间是该医生首次注册时间。(4)2013年8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5)2013年10月31日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了《吉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6)其他医生执业证书的操作系统查询情况截图(四份),证明变更事项中该医生原执业科目为急救医学专业,变更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新执业科目仍为急救医学专业,证明网络操作系统软件存在自身漏洞。(7)在执师执业系统当中模拟打印出的孙宏志医师执业证书,证明证书不是患者母亲发生医疗纠纷后打印的,发证机构已经变更为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前面证明已经提到该变更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现在模拟打印的结果发证的机构并不是吉林省卫生厅,与孙宏志持有的执业医师证书不符,发生医疗纠纷前发证机关就进行了变更,证明证书不是后补打印的。(8)其他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证明发证日期错误后及时发现进行补正,证明孙宏志医生的证书是真实有效的。证书实际的发证日期是2015年4月8日补发,但显示的日期是2010年7月27日,与孙宏志医生所持有的证书存在同样的发证日期与显示日期不相符的情况。(9)2014年12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对吉大二院进行现场检查,说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10)2015年1月28日对吉林省卫生计生委卫生办公室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陈婷婷进行询问;(11)2015年2月3日对吉大二院医务科工作人员易磊进行询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孙宏志医生为内科专业,不存在超范围执业。(12)2014年12月24日吉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13)2014年12月22日吉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师孙宏志执业范围有关问题的请示》,证明被告在发现举报线索与调查内容不相符情况下进行请示,开展进一步调查,已履行法定职责。(14)2015年2月27日被告组织召开协调会会议纪要,就该举报事实进行进一步调查,该会议是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就已经召开进行调查,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15)2015年1月7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关于我院孙宏志医师执业范围变更注册的情况回忆陈述》,与上面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由康复康变为内科专业的时间为2009年以后2013年以前。(16)2015年4月15日吉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就原告举报线索、调查结果进行反馈,经调查原告所举报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孙宏志注册执业范围为康复科专业,在ICU开展诊疗活动,超出执业范围”违法事实不存在。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在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后及时给当事人回复。(17)孙宏志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临床医学硕士学位证书、医师资格证、中级证,证明孙宏志符合变更为内科的全部条件。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顾守东的情况说明事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2)《受理非法行医及非法采供血举报案件工作制度》第二项中的第(三)项办案期限。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顾守东对被告省卫计委举证(1)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孙宏志医生2008年5月27日已经变更为康复医院专业,是被告省卫计委的行政审批办出具的证明,在医师注册联网系统当中也有,纸制档案中也是这样记载的。证明给原告母亲治疗的过程中孙宏志是康复科的医生,没有变更为急救医学科专业的记录,所以孙宏志在ICU病房没有行医资格,属超执业范围的非法行医行为。对举证(2)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省卫计委提供的证据恰恰说明了孙宏志在康复专业执业,现在没有变更为急救医学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在ICU科超执业范围行医。对举证(3)-(5)有异议,认为不能只靠回忆,应有申请表、审批表、变更注册信息,医生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没有变更信息。孙宏志医生提供的执业证书是非法取得,2001年注册的内科大夫,纸制档案是2008年变更的,是找内部人员非法取得的。对举证(6)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应的纸制档案,应有审批、申请的手续,这些纸制档案里没有。被告省卫计委所说的2010年变回内科医生没有记载,不是事实。不能用别人的医生的记载来证明本案事实。对举证(7)有异议,认为无论被告省卫计委怎么变更,医生的信息是无法变更的。但证书里没有体现出医生执业证书变更情况。对举证(8)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关键的问题是要拿出ICU医生的执业资格证明。对举证(9)-(11)有异议,认为被告省卫计委是有选择性的询问,坚持原告的观点。对举证(12)有异议,认为被告省卫计委没有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属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举证(13)有异议,认为原告举报内容和事实是相符的,不存在不相符的情况。被告省卫计委应在限期内履行行政处罚的职责。对举证(14)(15)有异议,认为被告省卫计委应拿出有效的法定证据证明已变更为急救医院专业,不能靠回忆。对举证(16)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没有意义。反对情况说明内容,所说不是事实,没有根据事实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对举证(17)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所说的事情没有关系。被告省卫计委应拿出从事ICU科执业资格证明,如果没有就应该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省卫计委对原告顾守东举证1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顾守东的起诉状第二条要求对医院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举报信息记载原告顾守东只要求对职业医师进行行政处罚,体现不出对医院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对举证2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情况有异议。只能证明孙宏志曾经变更康复医学专业,并未就执业范围进行认证,只是对过程的描述,并没有对结果进行确认。对举证3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2010年孙宏志变更回内科专业。对举证4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和被告当时举证时的观点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守东的母亲宫凤兰因病于2014年4月到吉大二院住院治疗20余天后死亡。2014年12月2日原告顾守东以其母亲主治医生孙宏志不具有ICU科执业资格,超执业范围非法行医,吉大二院使用超执业范围医生违法向被告省卫计委委托的执法单位吉林省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省卫监所)投诉,要求对医生孙宏志及吉大二院作出行政处罚。省卫监所接到投诉后进行调查,于2014年12月24日给原告顾守东出情况说明,被告省卫计委未对孙宏志医生是否属超执业范围行医作出结论,亦未对原告顾守东投诉孙宏志医生及吉大二院是否立案处理作出结论。原告顾守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卫生行政机关是受理、调查、处理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主体。本案被告省卫计委对原告顾守东的投诉是否立案以及对投诉内容是否处理未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作出明确的结论,被告省卫计委应当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对原告顾守东的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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