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龙伟诉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7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83号

原告高龙伟,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高艳,系原告高龙伟姐姐,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闫珊,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媛,该厅法规处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张长华,该厅工伤保险处副调研员。

第三人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梅街西福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久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高龙伟不服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艳、闫珊,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媛、张长华,第三人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吉人社厅工不予认字(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诉称:原告是第三人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从事浴池司炉工及浴池卫生清扫工作,工作时间为工作一天一宿,休息一天一宿。2015年1月13日早5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摔倒碰到头部受伤,后被工友及亲属送到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救治,因原告工作时只有一个人,其本人头部受伤后(脑出血无法正确表达)工友及亲属均不知道其受伤的详细情况,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也没有进行详细询问,在急诊行头CT检查后以“脑出血”收入神经内科救治。后经脑外科会诊,诊断为;急性硬模下血肿。原告姐姐了解到原告是摔伤,多次到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及第三人处反映此情况,但都未予答复。后原告姐姐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颅脑损伤与外力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颅脑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做出的吉人社厅不予认字(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摔倒受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为工伤。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在2015年7月5日做出的吉人社厅不予认字(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高龙伟系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司炉工。2015年1月13日,高龙伟值夜班,早上5时30分左右突然发病,并打电话向单位同事王晓辉求助,王晓辉的爱人接的电话,高龙伟让王晓辉的爱人转告郭贵元,说他半个身子不能动,找到王晓辉后,王晓辉到达高龙伟值班地点时,看到高龙伟正在大便。王晓辉把高龙伟的情况向班长(陈继权)作了汇报,然后王晓辉和单位同事一起把高龙伟扶上出租车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经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诊断脑出血、高血压2期、泌尿道感染、心律失常、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状。被告认为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司炉工高龙伟突然发病,经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没有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并且2015年1月9日,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这件事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和取证,通过对王晓辉、陈继泉、郭贵元三位职工取证言证词,他们三人都明确说明了,当时送高龙伟去医院时,没有发现高龙伟有外伤和出血现象,医生询问高龙伟时,问高龙伟摔倒没有,高龙伟也明确表态没有摔倒过。其于2015年1月13日7时左右送到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进行抢救,从病例上记载看,没有显示高龙伟有任何外伤的迹象。高龙伟于2015年4月13日到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了鉴定结果,高龙伟被鉴定为颅脑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病发当时高龙伟本人都没有承认有过摔伤,病历也没有记载有外伤的记录,事情过去三个多月,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颅脑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显然不合符常理。故我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高龙伟系我单位正式职工,事发当天高龙伟自己给同事打电话,没有看见有外伤或出血,根据他的情况不符合工伤,我单位不能申报,高龙伟家属本人进行申报,我们也进行了协助,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吉人社厅工不予认字(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车间1月份打工薄,证明原告发病时间是在上班时间,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2、王晓辉、郭贵元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工作中突然发病,不是由外伤导致发病。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外伤不能证明原告是突然发病。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4、医院病历,证明鉴定书与病例记载不符,鉴定书不符合常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第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5、第三人调查王晓辉、陈继泉、郭贵元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原告对法律本身无异议,但被告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工资条及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在夜班工作期间,身体出现意外无法活动,由同事送往医院。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发生摔伤。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3、出院诊断书(同被告证据4),证明原告摔伤入院,诊断脑出血,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同上。4、司法鉴定书(同被告证据3),证明原告伤情系外力作用形成,脑出血是由摔倒引起的。被告质证意见同其举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医院病历存在不符应认可医院病历。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认定工伤。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同,各方证明内容及质证意见不在赘述。

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不符合常理一节,其未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庭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第三人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1月13日原告上夜班时,在早5时30分左右打电话给本单位同事,称其“半个身子不能动”,其单位同事郭贵元、王晓辉、陈继权及原告姐夫相继赶到单位,打车将原告送至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2015年4月3日出院,诊断:脑出血,高血压Ⅱ期、心律失常、不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急性硬膜下血肿、泌尿道感染……等。第三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取证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吉人社厅工不予认字(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458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龙伟的颅脑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系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原告出现意外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系原告颅脑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而被告以调查参与当时救助的同事均称没有发现原告存在外伤和出血现象、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的病历亦未记载原告有任何外伤,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一)即“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人社厅工不予认字(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壮

审判员  佀庆涛

审判员  文义梅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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