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7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非审字第20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曹宇光,厅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国,该厅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监察员。

委托代理人樊立东,该厅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监察员。

被执行人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长春市人民大街7088号伟峰国际1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焕荣,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受理。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日接到投诉人高合理投诉被执行人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六个月工资。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经调查,被执行人存在拖欠高合理工资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吉人社监令字【2014】第102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高合理工资10,800.00元;在支付上列款项后3日内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申请执行人处监察总队一支队,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改正,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吉人社监告字【2014】第10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吉人社监理字【2014】第10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执行人“支付劳动者高合理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工资10,800.00元;支付劳动者高合理赔偿金10,800.00元,合计支付劳动者高合理21,600.00元”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吉人社监理催字【2014】第10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并于同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支付劳动者高合理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刘海燕

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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