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22行审字第8号
申请人 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
法定代表人 段明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 郭向伟,农安县国土资源局耕保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 秦锋,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合隆国土资源所科员。
被执行人 张洪生,男,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安,男,汉族,现住合隆镇。系张洪生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亚芹,女,汉族。系张洪生女儿。
申请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农国土行字(2015)第139号行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张洪生作出农国土行字(2015)第139号行政决定,决定认定:农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八批次建设用地项目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总用地面积为24.3761公顷。该宗地位于合隆镇国家屯。该征收土地范围内有合隆镇国家屯村张洪生占用集体土地408.87平方米。张洪生以补偿标准低为由,拒不领取补偿费,经多次做工作,至今拒不交出土地,致使征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合隆镇总体规划。该批次用地征地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已全部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张洪生在三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征收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申请执行人意见: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意见:被征收的土地是张洪生的承包田,是基本农田,只有国务院有权征收,其他部门都没有权利征收。国土局占用我承包的基本农田进行绿化带建设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保护基本农田的规定。土地征收违法,要求按照吉林省基本农田三年的平均产值的25倍给予补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洪生的该块承包田已经于2013年12月27日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对其依法给予了补偿安置,其要求按照基本农田三年平均产值的25倍给予补偿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农国土行字(2015)第139号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本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农国土行字(2015)第129号行政决定。由农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丽侠
审判员 郭聚毅
陪审员 王中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唯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