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孟庆福,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力,该单位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鹏,该单位国土资源厅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多,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福与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福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孟庆福通过信件举报材料邮寄至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违法举报12336办公室,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其所在村的集体土地违法征收行为,并几次找到案件工作人员曹科长沟通案件进展情况,每次曹科长的答复都是在走过程,时至今日未得到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下: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立案处理,也未告知原告。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被告未告知原告是否立案。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公众参与是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的重要渠道,也是确保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得以实施的有效手段。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人民群众对违法用地行为的举报,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利更是义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对受理后的立案查处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违法征收长春市二道区红房子屯集体土地进行查处;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孟庆福认为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在收到其申请后,没有立案处理,也未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孟庆福未向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在其提供的举报材料证据系他人向被告邮寄的举报材料,举报人并不包含原告本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庆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