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振国诉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朱海龙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7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龙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朱振国,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址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齐鸿钧,辽源市恒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许万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菁中。

第三人:朱海龙,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胡广武,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振国诉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辽源住建局)、第三人朱海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鸿钧、被告辽源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菁中、第三人朱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住建局于2015年5月11日为第三人朱海龙办理了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辽房权证字第248100号。

朱振国诉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于2009年9月份被动迁,在动迁时原告用其儿子名朱海龙签订的协议。在没动迁前原告一直在本市西安区东山街7委15组前边无照房居住(此协议房),一直居住到动迁时止。动迁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的所有房款、差价款都是原告交的,所有原始票据都在原告手里。在2011年12月15日,原告回迁到银河花园D区16号楼6单元515室居住,原告在2012年4月开始装修房屋共花8万多元。第三人用欺骗手段在2015年5月11日,提供虚假材料到被告处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为朱海龙,房产证号为248100。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辽源住建局发放朱海龙248100号的产权证,诉讼费及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振国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9700148号)、西安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合同、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收据一式两份、棚户区拆迁通知单、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迁居民入户通知单、西安区棚户区回迁安置交款结算单、银河二期C区进户费收费凭证、中国银行现金收款单两张(交款时间2009年9月27日、2011年12月15日)各一份。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证据都是原件,一直在原告处,没有丢失,房屋回迁后一直由其居住,交款和装修房屋都是原告自己出钱。

辽源住建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所发的房产证没有任何错误。2015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辽源住建局提出申请书,辽源住建局又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在第三人办理登记的过程中,所提供的西安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回迁安置房款结算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辽源市西安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回迁安置合同、税务事项通知书回迁居民均是第三人朱海龙,辽源住建局没有理由不将该房屋登记在朱海龙名下。因所有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书证都是朱海龙,故辽源住建局办理登记并无错误。至于西安区棚改指挥部等一系列手续为什么是朱海龙名下,那是原告与朱海龙的合同纠纷。在没有法院重新确权的情况下,本案的登记并无不当,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源住建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询问笔录、辽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西安区棚户区回迁安置房款结算单、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朱海龙身份证、户口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9700030号)、具结书、西安区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合同、辽源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辽地税西通字[2013]0009737号)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被告欲证明朱海龙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申请手续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

第三人朱海龙陈述称:2009年第三人的爷爷、奶奶坐落在矿务局东山10委14组的房产被拆迁。当时全家为给予第三人照顾,决定将一处47.04平方米的无照房分配给第三人回迁上楼。原告代理第三人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交纳了差价款。2011年12月,回迁楼房交付后,原告出资进行了装修。2015年春节后第三人向原告索要拆迁协议,原告谎称拆迁安置协议丢失。第三人于2015年5月5日在《辽源日报》上登报声明拆迁协议书丢失作废,到拆迁部门补办了拆迁协议书,领取了房产证。但原告阻止第三人入住。第三人不存在原告所诉欺骗手段、虚假材料。房产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朱海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授权委托书、委托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委托其母亲为其办理补办房屋拆迁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这处拆迁平房已经落在第三人名下。2015年5月5日辽源日报声明作废公告一份。上述证据第三人欲证明第三人补办协议书程序合法。证号为248100号的房屋产权所有证证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笔录中没说真话;对安置协议书本身没异议,但签名有异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朱振国签的,手印是朱振国按的;对具结书有异议,认为不是朱海龙本人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登记时提供的登记手续都是复印件;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在坐落于本市西安区东山街七委十五组的一处面积为47.04平方米的独立无照房内居住。2009年9月27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辽源市西安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辽源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约定同意将上述47.04平方米独立无照房屋拆除,并约定进行产权调换。原告依照《拆迁协议书》以第三人的名义履行了交纳各款项的合同义务。《拆迁协议书》、西安区棚户区回迁安置房款结算单、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西安区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合同均在原告处,并未丢失。2011年12月份,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了回迁入户手续,回迁至银河花园D区16号楼6单元515室(即诉争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2015年5月5日,第三人以《拆迁协议书》丢失为由在《辽源日报》刊登“声明作废”。2015年5月5日,第三人据此“声明作废”向辽源市西安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查档补办了《拆迁协议书》、西安区棚户区回迁安置房款结算单、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西安区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合同,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辽源住建局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当日,辽源住建局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朱海龙,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辽房权证字第248100号。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第三人采用欺骗手段,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辽源住建局发放的编号为辽房权证字第24810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诉讼费及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第三人朱海龙以《拆迁协议书》丢失为由,在《辽源日报》登报声明作废,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协议及相关手续并未丢失,而是一直在原告处,第三人对此是明知的,隐瞒了真实情况,虽主张原告说《拆迁协议书》已经丢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辽源住建局在审查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由于第三人申请登记所提供的材料系隐瞒真实情况获得,故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房屋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朱海龙办理编号为辽房权证字第24810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第三人朱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志杰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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