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龙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刘德武,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包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武诉被告辽源市交通运输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平、被告辽源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武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租赁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土地,用于储备建材用地,原告是该宗土地的承租使用人。原告发现上述土地被不明身份的人士违法占用,并见土地进行了农用耕地方式的“打垄”翻耕。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报警后,经过公安机关调查,为被告指使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村民,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上进行了复耕。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交通行政管理机关,并无任何土地管理职权,物权自行或指使他人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上进行任何侵占、利用土地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侵害了额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时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指使农民非法占用原告承租土地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举出证据如下:
1、土地状态照片4张复印件,证明土地被占用的状态。
2、报警笔录刘德武、周文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德武笔录证明向白泉派出所报案,证明租赁的土地被破坏了。周文举笔录证明,被告指示当地农民对原告土地复耕,在笔录第一页倒数第四行,这句话就是交通局答应农民让他们复耕。地垫平了是2013年交通局平的,让农民种的地。该证据与照片相互印证。
3、租地协议书和租地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已经在2014龙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中确认,证明原告与涉案土地有合法的关联关系,在租赁期间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
被告辽源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管理范畴,原告所起诉的应该属于民事案件,原告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将土地恢复原状,属于民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第一种就是停止侵害,第二是恢复原状,根据原告的要求和国家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管理范畴。原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的,与辽源市交通运输局无任何关系,列辽源市交通运输局为被告有错误。
被告未当庭举证。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从财政投资局租赁的土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都证明不了,被告指使当地农民复耕,都是传来证据,通过两份笔录看出,都是民事纠纷,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宗地图不准确,但租赁给原告土地的面积是正确的,土地位置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刘德武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将位于安恕镇乌龙村公路建设用地13779平方米租赁给刘德武用于储备建材用地。刘德武已于2011年9月19日先行缴纳租金7000.00元。2014年,刘德武到白泉派出所报警,称其承租的上述土地中部分土地被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村民打垄耕种。刘德武以被告指使村民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复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指使农民非法占用原告承租土地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作出指使农民非法占用原告承租土地的行为。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被告主张并未作出原告所主张的“指使农民非法占用原告承租土地的行为”,原告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损该行为,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乌龙村村民周文举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村干部说当交通局运土结束以后让我们继续耕种…”,欲以此证明系被告指使村民占用原告承租的土地,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作出该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德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德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
人民陪审员 吴洁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苏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