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龙行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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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刘德武,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四委七组。
委托代理人:包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武诉被告辽源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平、被告辽源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武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租赁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土地,用于储备建材用地,原告是该宗土地的承租使用人。在“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连昌至乌龙岭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四标项目建设中,有关建设方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公路建设取土。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辽源市交通局准许当地农民对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土地进行复耕的批准文件”,要求其以邮寄方式提供前述政府信息。但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形式的信息公开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视情况分别作出告知、不告知或不存在等形式的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各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该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各工作日。而本案中,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公开;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举出证据如下:
1、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寄件人联一份(经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邮件号码为1053648917312)、签收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底单空白处标明了“关于辽源市交通局准许当地农民对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厂土地进行复耕的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查询证明显示邮件妥投,被告已经签收。如果收件人拒收会有显示,也会退回原告方。
2、租地协议书和租地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涉案土地有合法的关联关系,并且有权申请有关的政府信息。
被告辽源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对刘德武要求的信息公开答复起诉内容,我局对办公室及其管理人员做了认真了解,我局并未收到以特快专递形式收到的任何申请,所以无法答复。
被告未当庭举证。
在质证过程中,对证据1,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是寄件人把邮件寄出的证明,网络上虽然显示妥投,不能证明收件人实际收到了,应该有收件人签收的签字证明;对证据2,被告质证称对财政投资局和刘德武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不发表任何意见。证据能说明两个问题,刘德武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的协议,而不是被告,包括缴纳的租赁费用也是交给投资管理局的,与被告无关,在2011年11月之前,也就是刘德武签这份协议之前,根据辽源市人民政府规定,涉案土地已经由辽源市公路建设指挥部移交给辽源市财政局,本案与辽源市交通运输局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刘德武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将位于安恕镇乌龙村公路建设用地13779平方米租赁给刘德武用于储备建材用地。2014年12月8日,刘德武以书面形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公开“关于辽源市交通局准许当地农民对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土地进行复耕的批准文件”。2014年12月10日,辽源市交通运输局收到该申请,但未对刘德武申请的政府信息未作出答复。刘德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不履行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公开;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行为违法。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交通运输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德武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源市交通运输局负担。(此款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苏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