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志刚诉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白洮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隋志刚,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隋占华,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芝。

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丛志江,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干部。

第三人程德争,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铁,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志刚诉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并由第三人程德争参加诉讼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隋占华、张玉芝,被告委托代理人丛志江,第三人程德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于2014年7月24日对原告隋志刚作出白公洮(光)决字(2014)第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6日8时许,因隋志刚在自家车库门前小便,该车库对面为程德争经营的涂料厂库房,程德争和隋志刚在车库门前互相用木头打伤对方头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隋志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的处罚。

原告隋志刚诉称:2014年6月16日8时许原告在自己车库前,院内没有人的情况下冲车撒了一泡尿。随后第三人带领老婆、老丈人和一名工人各拿打人工具先后来到车库门前,对原告撒尿行为进行指责和辱骂。第三人趁原告与其他人理论时,用木方一下将原告打个头破血流。原告与第三人扭打在一起。原告报警,公安人员将原告和第三人带到光明派出所作完笔录后,原告被送到321医院,被诊断为颅顶部头皮裂伤,住院七天。7月24日光明派出所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到所进行调解,由于原告不同意赔偿第三人损失,光明所决定对原告和第三人同时实施行政拘留七天并处三百元罚款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白城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白城市公安局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白公洮(光)决字(2014)第32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4年6月16日,在糖酒公司院内原告在自己租的车库门前尿尿时被同在一个院内租房的第三人见到,并向原告喊:“你在干什么?”。原告听到后向第三人摆手让他进去,第三人来到原告跟前,被原告用木棒打在第三人头部一下,当时出血。随后第三人从地上捡起木方子朝原告头部打了两下,当时也出血了,之后二人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第三人的右手食指被原告咬破。后被赶来的李慧兴、潘玉娥将二人拉开。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违法行为,2014年7月2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违法和不当之处。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白公洮(光)决字(2014)第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第三人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因原告在院内小便,原告与第三人打架事实。2、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因原告在院内小便,原告与第三人打在一起。3、潘玉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打在一起,双方头部受伤的事实。4、李慧兴询问笔录,因原告在院内小便,第三人与原告打在一起。5、原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第三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第三人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质证后,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鉴定是虚假的,原告的损伤程度应为轻伤而不是轻微伤。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申请。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白)公鉴(伤检)字(2015)19号鉴定文书,结论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对该鉴定文书仍有异议,要求继续重新鉴定。被告提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现已对原告伤情作出重新鉴定,原告不能再申请鉴定。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8时,原告在洮北区糖酒公司院内租用的车库前小便,与同在该院内经营涂料厂的第三人发生口角,相互殴打,造成各自人身伤害。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白城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白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白公洮(光)决字(2014)第329号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殴打,造成各自人身伤害的事实。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已给予其重新鉴定,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再次要求鉴定没有依据。故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2014年7月24日作出白公洮(光)决字(2014)第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跃春

审判员  郭 爽

审判员  李力苏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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