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范诉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龙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刘玉范,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铁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宝路。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

原告刘玉范诉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玉范起诉称:原告1963年参军,1968年2月复员后,被安置到辽源矿务局机电厂工作。1971年3月经辽源矿务局机电厂与辽源市农机修造厂双方领导同意,拟将原告调往农机修造厂。农机修造厂当年劳资科长刘井春到辽源矿务局工资处,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调出后交到辽源市劳动局调配科负责人赵青有手里。因原告是全民企业职工,按照当时国家政策不准调入集体企业。因此,市劳动局不予办理原告调转工作手续。时隔不久,当刘井春去市劳动局取人事档案时,由于赵青有严重失职,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丢失,导致原告由全民企业职工变成无业市民。从此,原告开始上访,在中央、省、地三级信访检查组关注下,于1982年1月5日,辽源市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以市政府信访办公室的名义通知辽源市劳动局,补办了原告的人事档案,并将原告安置到辽源市石油化工厂工作。虽然补办了原告的人事档案,工龄也连续计算,但没有给原告补发丢失十一年人事档案工资,工资标准仍然是十一年前的三级车工标准,即基本工资46元。这十一年既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晋级和涨工资,又影响了原告的退休工资待遇。现在原告退休工资只有1729.08元,而同期参加工作的工人工资已达2700元以上。因无工资收入,原告当年无法找到合适的生活伴侣,一直到现在原告仍然一个人孤苦伶仃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的档案丢失,被告已经构成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按照辽源市2014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工资1600.00元,十二个月为19200.00元,11年为211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因丢失人事档案造成原告十一年的经济损失211200.00元,并给原告上调3级工资,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刘玉范, 1944年6月21日生,1964年3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68年1月退役后,分配到辽源市重型厂当工人,后又转到辽源市矿务局机电厂。刘玉范称其在1971年办理从辽源矿务局机电厂到辽源市农机修造厂的工作调动过程中,辽源市劳动局工作人员将其人事档案丢失,致使其从全民企业职工变成无业市民。1980年9月3日辽源市公安局发辽公发[1980]35号文件《关于对刘玉范被收容审查情况的处理意见》,载明“刘玉范于一九七一年十一月至一九七三年九月,因无票乘车,怀疑其倒卖火石、粮票、衣物等,按投机倒把先后被三次收容审查长达一年之久。经过复查,刘玉范当时虽有些错误,但属于教育问题,不应按投机倒把收容审查,先决定给予纠正。在收容审查期间工资不补发,对所造成的生活困难给予一次性补助叁百元。”1980年9月12日,辽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发辽访字[1980]70号文件《关于对刘玉范上访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载明“公安局:你局报来《关于对刘玉范被收容审查情况的处理意见》收悉。经中央、省、地三级信访检查组及市信访领导小组研究:除你局报告外。①由劳动局按落实政策,安排刘玉范在全民企业固定工,工资定为三级,工令(龄)连续计算。②以前工资不补,除原定一次性补助六百元外再给予补助三百元,共计九百元。(由市财政局拨付,一次性处理完毕)。”1981年12月28日,辽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发辽访字[1981]118号文件《关于对刘玉范工作安排的意见》,载明“市劳动局:根据辽访字[1980]70号文件,已将刘玉范安排在重型机械厂固定工。但本人坚决不去,要求另行安排。经市领导与石油化工厂协商,同意将刘玉范安排在石油化工厂固定工。其他事项仍按(80)70号文件精神处理。由于本人不同意去重型厂上班而另行安排石油化工厂。这段工资不补。这次安排从上班之日起薪。”1982年1月5日,辽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向辽源市劳动局发函,载明“市劳动局:我们发了辽访字[1981]118号文件《关于对刘玉范工作安排的意见》一文后,其工资待遇问题,该人从一九六四年三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六八年一月退役,分配到市重型厂当工人,以后又转到矿务局机电厂仍是三级车工,基本工资四十六元。这次安排石油化工厂从上班之日起,按原工资待遇执行,工令连续计算(从六四年算起)”。1982年1月5日,刘玉范开始在辽源市石油化工厂工作,直至退休。现刘玉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会保障局赔偿因丢失原告人事档案造成11年工资损失约211200.0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上调3级工资;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刘玉范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11年的工资损失4276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范请求的11年工资问题,在其请求的这11年期间,刘玉范经过辽源市公安局的收容审查,在辽公发[1980]35号文件处理意见中决定“在收容审查期间工资不补发”,在辽源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的辽访字[1980]70号文件中,也做出“以前工资不补”的决定,在辽访字[1981]118号文件,决定“由于本人不同意去重型厂上班而另行安排石油化工厂。这段工资不补”,总之,关于刘玉范的工资是否补发的问题有关部门相继已经做出过处理,现刘玉范诉请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志杰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吴洁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苏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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