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194行初3号
原告:李宝君,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朱影,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东旭,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春生,系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罡,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宝君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队净月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22012629001159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市交警队净月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君的委托代理人朱影、韩东旭,被告市交警队净月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任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交警队净月大队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22012629001159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宝君于2015年6月29日13时, 在生态大街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给予李宝君罚款9100元行政处罚。
李宝君诉称,市交警队净月大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处置涉诉事件时仅有一名交警;市交警队净月大队未对车辆进行检斤便作出处罚,缺少事实依据;市交警队净月大队未组织听证即对李宝君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程序违法。
市交警队净月大队辩称,李宝君驾驶大型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且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认定该事实有检斤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为证;查获李宝君时并非只有一名交警执法,每个巡逻车上至少配备二名工作人员,只是在扣留李宝君驾驶的大型货车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只盖有一名交警印章。更何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警实施。在履行检斤称重、询问等行政处罚程序时均为二名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是依行政相对人申请才组织召开,李宝君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听证权利,故市交警队净月大队未组织听证。综上,市交警队净月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22012629001159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市交警队净月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检斤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对李宝君驾驶的大型货车已进行检斤称重,超核定载质量50%以上事实存在,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组证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处罚程序合法;第三组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证明市交警队净月大队具有处罚权,且处罚适当。
经庭审质证,李宝君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规定应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检斤称重,照片无法证实检斤称重的地点;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能够说明扣留车辆时只有一名交警,且该名交警没有参与之后的处罚程序,程序违法;对第三组处罚依据,对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由一人执法有异议,有悖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强制措施应由二人执法的规定,对其他法律、法规适用无异议,但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市交警队净月大队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除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外,适用的其他条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市交警队净月大队提交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本院不予认证;市交警队净月大队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宝君对检斤称重地点提出的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车辆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3时许,李宝君驾驶大型货车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被市交警队净月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该车辆检斤称重,皮重为17710kg,载物已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李宝君及两名执勤交警在检斤称重单上签字确认。同年7月9日,李宝君到市交警队净月大队接受处理,经核查大型货车信息,发现该车还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违法状态。市交警队净月大队遂对李宝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中询问笔录上载有李宝君对违法事实的陈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载有市交警队净月大队拟对李宝君作出罚款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李宝君具有陈述、申辩和限期申请听证的权利,李宝君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亦不申请听证,并在笔录上签字、按印确认。同日,市交警队净月大队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22012629001159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宝君罚款9100元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市交警队净月大队对辖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市交警队净月大队认定李宝君驾驶大型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及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市交警队净月大队对李宝君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200元罚款、二倍最低责任限额保险费6900元罚款,以上共计9100元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关于李宝君认为市交警队净月大队仅一名交警对涉案车辆采取强制措施属违法一节,因本案系李宝君不服市交警队净月大队对其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扣留机动车系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李宝君认为市交警队净月大队未按规定对涉案车辆检斤称重、未组织听证属程序违法一节,市交警队净月大队对涉案车辆指定地点进行检斤称重,有检斤称重单及照片为证;而听证是依行政相对人申请而组织召开,李宝君已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故对李宝君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市交警队净月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220126290011595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李宝君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宝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宝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齐 壮
人民陪审员 刘丽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