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审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江素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发,东丰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被执行人黄荣。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资执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黄荣于2014年6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在东丰县大阳镇三里村八组占地598平方米建设鹿场办公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东国土资执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在大阳镇三里村八组非法占用的土地598平方米,交还到大阳镇三里村村民委员会,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办公房混凝土建筑物248平方米,恢复种植条件;3、罚款人民币6042.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黄荣没有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东国土资执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图片、调查报告、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黄荣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被执行人黄荣,程序违法,本院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程相东
审 判 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