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白洮行初字第9号
原告高丽杰,现住白城市。
被告白城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马冬竹,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丽杰诉被告白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及规划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丽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城市规划局于2013年6月8日对吕国昌作出白规罚字(2013)第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吕国昌在棉纺路南,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砖木平房及地上其它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其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砖木平房及地上其它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的处罚。被告白城市规划局于2013年6月20日对吕国昌作出白规强制字(2013)第0605号行政强制决定书。认定吕国昌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棉纺路南,擅自建设砖木平房及地上其它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吕国昌未履行白规罚字(2013)第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的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故限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否则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吕国昌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1992年9月2日经洮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即于1994年原告购买位于幸福10委51.10平方米住宅一户,土地面积208.60平方米(有白城市人民政府吉房权白字第1361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白国用籍字第707103.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1999年左右原告在该使用土地上又建设了68平方米砖混平房,当时并没有任何单位个人提出异议。因案外人吕国昌离婚后,因没有房屋居住,且原告在大连生活和工作,后经原告儿子协调,该房屋由吕国昌保管与使用。2013年6月吕国昌离开白城市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和6月20日分别作出白规罚字(2013)第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白规强制字(2013)0605号行政强制决定,认为原告的68平方米自建房屋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砖木平房及地上其它违法建设,并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3月25日白城市经开区城管大队对原告上述68平方米无照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具体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主体错误,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辩解权、听证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的追溯时限,所作内容更与《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相矛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6月8日作出的白规罚字(2013)第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白规强制字(2013)0605号现在强制决定书系违法无效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出的“白规罚字(2013)第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白规强制字(2013)0605号行政强制决定书”程序及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于2013年6月已在白城日报进行了公告送达。按照公告送达的时间,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关于程序中的行政处罚主体问题,因为行政处罚的事实是违法建筑的事实,该违法建筑中没有居住人,被告对于处罚主体的确定是依据政府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时提供的违法建筑的位置以及违法建筑的行为人而确定的处罚相对主体。且正如原告所述,吕国昌为其前夫,此前也一直在此居住,被告无从知道吕国昌离婚的事实。3、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得当。因原告于吕国昌均未在本地居住,该房屋在在征收时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被告采用公告上的的方式上的并无不当。4、对吕国昌的行政处罚未超过追溯时限。原告称其违法建筑于1999年建设,该违法建筑直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仍存在,属于违法行为的继续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违法建筑人的违法行为是处于继续状态,直到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之日,才是行为终了之日。因此,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未超过追溯时限。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白规罚字(2013)第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白规强制字(2013)第0605号行政强制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行政处罚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白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供的CB2013-11#地块疑似违建统计表。2、原告违法建筑照片2份。3、勘验检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建筑是违章建筑。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房子已经存在15年了,在建的时候被告并没有认定我违建,而且房子是原告的,被告并没有通知我本人。4、立案审批表一份。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6、集体讨论记录一份。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4-7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首先房主不是吕国昌,是原告,且送达程序错误。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吉房权白字第13611号房屋所有权证。2、土地使用证。3、(1992)白法东郊民调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房主是原告高丽杰,不是吕国昌。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当时该房屋无人居住,被告是根据政府征收部门提供的违建地块和行为人来确定的处罚主体。2、吕国昌和原告原有婚姻关系。
针对行政强制决定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强制催告书及送达回执。2、强制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鹤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4、2013年6月20日白城日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系在吕国昌未履行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依法进行催告,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依法作出强制决定并通过公证以及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强制决定合法。原告认为并不知道此事,被告送达主体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对吕国昌作出白规罚字(2013)第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吕国昌在棉纺路南,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砖木平房及地上其它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其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砖木平房及地上其它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对吕国昌作出白规强制字(2013)第0605号行政强制决定书。认定吕国昌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棉纺路南,擅自建设砖木平房及地上其它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吕国昌未履行白规罚字(2013)第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的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故限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否则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强制执行。该房屋于2014年3月25日被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强制决定违法,因为被认定违建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该房屋建造时间为1999年,在建当时被告并没有处理。且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并没有通知原告,剥夺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强制决定违法。
另查,原告与吕国昌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认定吕国昌为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属认定主体错误。被告认定违法建筑的依据就是根据政府征收部门提供的违建地块和行为人,被告并没有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应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因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亦没有依据,应确认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白城市规划局作出的白桂罚字(2013)第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确认被告白城市规划局作出的白规强制字(2013)第0605号行政强制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跃春
审判员 李力苏
审判员 郭 爽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