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省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梨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省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永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毅,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昆,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第三人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

临时负责人王普生,该公司股东之一。

原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毅,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昆、王晓辉,第三人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0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核发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8352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证丢失,2011年4月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补发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28日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换发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01109055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四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梨树县十家堡三家子原中心校地址GMP改造工程制剂车间,建筑面积约4391平方米,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因此,该项房地产属于原告合法所有。因原告不在本地,故暂将该房地产交由任传友管理,但任传友却伪造与原告合作协议,私刻原告公章,伪造原告代表人签字,并持伪造的合作协议(任传友因对本案房地产合同诈骗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撤销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01109055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登记,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1、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四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本案涉及房屋具有所有权。2、梨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梨刑初字第323号判决书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刑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法人代表任传友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房屋办在自己名下对原告造成伤害构成合同诈骗罪。3、吉公鉴(文检)字【2013】003号文检鉴定书。证明被告依据合作协议书发放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该协议是伪造的。

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0年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办理产权登记,经登记机构审查符合规定,为其颁发了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8352号产权证书。后期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将该产权证丢失,向颁发产权证机构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了公告等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补证条件,为其补发了梨房权证梨树县字29482号房屋产权证。2011年9月28日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符合换证条件,为其换发了梨房权证2011090558号房屋所有权证。梨树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发放的梨房权证201109055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2、任传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4、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表一份;5、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一份、竣工工程验收备案表一份、备案证一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6、厂区平面图一份;7、梨树县招商引资办公室文件一份;8、房屋产权现场踏查记录一份;9、房屋登记权属审批表一份;10、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08)四执字第10号、工程建设情况介绍各一份、双方合作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11、华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任传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产面积测绘报告一份、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13、2011年4月13日四平日报刊登的声明作废一份;14、产权审批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产权机构为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补证证据充分合法。15、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申请书一份、房屋登记申请书(换登记);16、任传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7、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第29482号房产证原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房产面积测绘报告一份、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一份;18、房屋登记审核表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产权登记机构为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换证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述称,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发放的房屋产权证是合法的,我们当时也不知道任传友是伪造合同私刻原告公章,骗取原告财产的。

经过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四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梨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梨刑初字第323号判决书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刑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吉公鉴(文检)字【2013】003号文检鉴定书。”因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18,即“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任传友身份证复、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表、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竣工工程验收备案表、备案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厂区平面图、梨树县招商引资办公室文件、房屋产权现场踏查记录、房屋登记权属审批表、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08)四执字第10号、工程建设情况介绍、双方合作协议书、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任传友身份证复印件、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房产面积测绘报告、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2011年4月13日四平日报刊登的声明作废一份、产权审批表一份、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申请书一份、房屋登记申请书(换登记)、任传友身份证身份证、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第29482号房产证、土地证、房产面积测绘报告一份、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一份、房屋登记审核表单。”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能够认定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只有土地使用证和双方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被认定为伪造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据该协议书办理的,已起诉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因双方合作协议书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双方合作协议书中江苏省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字样的印文与江苏省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使用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的。故依法对双方合作协议书不予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四刑终字69号刑事判决已确认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任传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厂房、土地权属办在自己公司名下,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案中的主要证据之一土地使用证同时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梨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位于梨树县十家堡镇三家子村原中心校地址GMP改造工程制 剂车间建筑面积约4391平方米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违法并予以撤销。因此对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予采纳。因被告提供其他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所能证明的问题亦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程序规定,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四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将吉林省四平市依明制药厂所有的位于梨树县十家堡三家子原中心校地址GMP改造工程制剂车间,建筑面积约4391平方米执行给原告。2010年11月10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任传友提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书、梨国用(2010籍)第2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房屋登记材料到被告处申请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发放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835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该证丢失,经第三人申请并公告该证作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为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补发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28日,被告经第三人申请重新为第三人换发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01109055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原证交回。

另查, 2008年9月4日,第三人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传友与江苏省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长松签订制剂车间厂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条件:乙方(第三人)交付给甲方(原告)40万元人民币,此转让合同生效,否则无效。乙方在未交给甲方40万人民币前厂房所有权继续归甲方所有…”。第三人申请被告办理土地登记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中双方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3月22日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双方合作协议书中江苏省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字样的印文与江苏省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使用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的。”且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刑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任传友在厂房转让合同未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将厂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办理在第三人名下,其行为给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告请求撤销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835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补发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9482号及换发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01109055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判决重新作出登记,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重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是房屋登记机构的职能,并非是法院审理范围,可自行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本案中,位于梨树县十家堡镇三家子村原中心校地址GMP改造工程制剂车间,建筑面积约4391平方米厂房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四刑终字69号刑事判决已确认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任传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厂房、土地权属办在自己公司名下,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发放的梨国用(2010籍)第2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梨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主要证据发生变化。该房屋继续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显系证据不足,应判决撤销。但本案中初始登记的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835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遗失,并在四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确认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发放的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8352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初始登记违法,补发登记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但已收回,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换发登记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011090558号房屋所有权证亦无效,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发放的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8352号、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二、 撤销被告梨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吉林省华中新型换热器有限公司换发的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01109055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原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平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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