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洮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李莹,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梁忠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海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立,吉林亚非律师 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玉宏,住白城市。
原告李莹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民政局并由第三人刘玉宏参加诉讼的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民政局于2014年3月27日为第三人及李立明办理了结婚登记。
原告李莹诉称:原告与李立明系父女关系,李立明于2014年3月28日因病去世。2014年3月17日,李立明因癌症晚期入住白城市铁路医院,当月28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后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发生纠纷,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结婚证一份,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原告认为,李立明于28日死亡,其在27日仍在医院进行抢救,根据其当时病情及精神状态,其不可能到婚姻登记部门完成婚姻登记,更不存在与他人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登记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刘玉宏与李立明的婚姻登记(结婚证号J220802-2014-001139号)。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与李立明办理婚姻登记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李立明共同生活7年,感情很好。在李立明生病期间,一直是第三人照顾。第三人与李立明一起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结婚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为第三人与李立明办理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档案一份。2、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与李立明办理结婚登记的监控录像。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李立明双方本人到场办理婚姻登记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其办理婚姻登记行为合法。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办理结婚登记时大部分都由别人书写,领证也不是李立明本人完成。且办理结婚登记时间是李立明去世的前一天,现无法体现李立明结婚完全基于本人自愿。同时提供证据:李立明住院病历,证明李立明在办理结婚登记的第二天因患食道癌死亡,原告认为李立明当时没有结婚愿望。
经审理查明:李立明与原告系父女关系。1998年7月20日李立明与原告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3月27日李立明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8日,李立明因病去世。原告认为,李立明在去世的前一天与第三人结婚登记,并非李立明本人意愿,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与李立明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李立明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办理婚姻登记,且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为第三人与李立明办理结婚登记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请求撤销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跃春
审 判 员 李立苏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