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显英诉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洮行初字第17号

原告裴显英。

委托代理人方永刚,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孙乃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芝,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立东,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经开分局副局长。

原告裴显英不服被告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显英及委托代理人方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芝、程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显英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在自己承包的人口田中搭建菌磨养殖室。2015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送达城监字(2015)第(015)号《限期改正违章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没有告知原告违反了什么法律的那条哪款。原告为了证明自己搭建菌磨室是自主经营行为,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保胜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5日,以“介绍信”形式予以证实。被告对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根本不予理睬,于2015年7月8日,再次下达诚监字(2015)第(031)号《限期改正违章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执行法》,并依据《白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强制制止违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若干意见>》实施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两份通知不仅在程序上违法,而且在实体法律适用上也没有明确的法律的具体条款,其具体行政行为均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撤销。2015年7月17日清晨5.30分许,被告集聚了30-40人左右,其中20人左右身着城管正装,头戴钢盔,钢盔侧面印有“行政执法”字样,还有一人手持板斧(斧把长约一米),其他20人左右身着便装,不知什么部门的,另有两台50铲车。由城管开发分局局长季海峰和队长石宝强指挥,不由原告陈述申辩,强行用铲车将原告已经搭建的菌磨室推倒,将大量正在生产的菌磨袋压在推倒的菌磨室废墟之中,无端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要求原告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2、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菌磨养殖室的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实体违法,侵犯了原告的自主经营权、财产权。

被告辩称:1、2015年6月1日被告发现原告在派克东侧经开区规划用地区域内未经审批建大棚,白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市规划局确认。白城市规划局下发了文件:关于对经开区保胜村裴显英违章建筑进行违建确认的复函,明确:位于经开区保胜村裴显英在派克东侧规划用地区域未经审批建大棚一事,经我局现场核实,此建筑建设时间为2015年,现主体已完成,未上盖,属于在建新建房屋。按照《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区2015年拆除违法违章建筑构造方案的通知》(白政办发【2015】9号)要求,对201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现行违建由各区城管拆除。因此不予认定。被告据此对原告所建大棚实施了拆除。2、原告建大棚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违章行为通知是否合法;2、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说明被告作出的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2015年6月3日作出城监字(2015)第015号限期改正违章行为通知,认定原告大棚翻建行为违反土地规划条例.2、被告2015年7月8日作出城监字(2015)第031号限期改正违章行为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确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具有行政效力,系不顾事实作出的违法决定。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白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白经开函字(2015)16号关于申请市规划局对保胜村裴显英在承包地内建大棚进行违法确认的函。证明白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市规划局提出由规划局确认裴显英建大棚属违法搭建,请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白城市规划局关于对经开区保胜村裴显英违章建筑进行违建确认的复函。证明裴显英建设大棚时间为2015年,属于在建新建房屋,按白城市相关文件,对201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现行违建由各区城管拆除。因此不予认定。3、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区2015年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白城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由经开区牵头组织落实,由经开区城管监管和具体实施。4、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问题》的通知。证明新发现的违法建筑随时发现随时拆除。5、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治理拆除各类违法违章建筑的公告。6、照片和视听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行政拆除行为合法。

原告质证后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拆除行为合法,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提供证据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白城市 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保胜村民委员会两份介绍信。证明原告在其自家人口地内维修大棚,经过村委会同意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被告予以拆除违法。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建造大棚需要相关部门审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建造大棚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其承包地建大棚。2015年6月3日被告作出城监字(2015)第015号限期改正违章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大棚翻建违反土地规划条例,要求原告补齐相应手续。逾期仍不改正,将依据条例实施处罚。2015年7月8日被告作出城监字(2015)第031号限期改正违章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违法建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执行法》,要求原告自行恢复原状。逾期仍不改正,将依据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终止违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若干意见》实施处罚。2015年7月17日被告将该大棚强制拆除。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在拆除原告大棚前未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强制执行决定及公告。原告认为其在自己承包的人口田内维修大棚,已经过村委会同意,并没有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强制拆除没有依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要求原告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2、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菌磨养殖室的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实体违法,侵犯了原告的自主经营权、财产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原告建造大棚是否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认定,被告在没有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强制执行决定及公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大棚强制拆除,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认定2015年7月17日被告将原告大棚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2015年7月17日实施的将原告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 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跃春

审 判 员  郭 爽

代理审判员  姜 薇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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