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长行再字第15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存绪,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超达家园10栋1门301室。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惠民嘉苑裙楼。
法定代表人姜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锋,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吉林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6142号。
法定代表人林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伟,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董存绪因与原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南关执法局”)、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长春市土地中心”)城建行政强制拆除一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南关执法局和长春市土地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长行终字第145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南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董存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长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董存绪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长行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审上诉人董存绪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吉行监字第11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董存绪,原审被上诉人南关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昊然、潘锋,原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庞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第三人长春市土地中心在实施桃源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过程中,发现董存绪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于是向南关执法局举报。南关执法局接到举报后,即到现场检查,董存绪未提供该建筑物合法有效的手续。该建筑物建于1982年,经现场测量,该建筑物面积为21平方米。董存绪系具有该拆迁区域内户籍的居民,自建自住,无其他房屋。2007年3月16日,南关执法局作出了长南执告字(2007)第19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07年3月19日作出了长南执罚字(2007)第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文书董存绪均已收到。董存绪未按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其搭建的住房。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自行组织对董存绪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董存绪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南关执法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南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行政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南关执法局在未达到其在处罚决定书中指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自行组织将董存绪的房屋强制拆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关于董存绪要求法院判令第三人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安置49平方米住房一套一节,应当按照《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五条处理。被告现场测量董存绪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是21米,但董存绪在起诉中自诉其房屋为17.28平方米,所以应按17.28平方米计算。因房屋已被拆除,无法鉴定,按照2007年前长春市公布的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指标,酌定按砖混结构6层以下每平方米690元的6成新计算,应补偿董存绪7153.92元人民币,由第三人长春市土地中心承担补偿董存绪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董存绪董存绪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第三人长春市土地中心补偿董存绪董存绪人民币7153.92元。
董存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原审被上诉人南关执法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且原审判决关于对上诉人房屋予以补偿的判决符合长春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也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上诉人董存绪负担。
董存绪不服申请再审,再审主张为: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判令长春市土地中心,在拆除的17.28平方米房屋基础上,上靠一个户型予以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缴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原审上诉人所有。理由是依据省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城市棚户区改造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棚户区内被拆迁的房屋及其合理需要的附属建筑物,建于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之前,虽无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拆迁时应参照合法建筑物给予补偿安置。”3.如不能安排产权房屋,则补偿足够能在原址购买相同房屋面积的现金,加上被拆迁后至今的租房费用,总计30万元。
南关区执法局辩称:董存绪未提供相关合法产权手续或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长春市土地中心辩称:被拆迁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对其拆除,只能基于合理适当的补偿。原审上诉人要求房屋安置或者要求的货币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南关执法局在未达到处罚决定书中指定的期限,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自行组织将董存绪的房屋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依据长春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对原审上诉人董存绪被拆迁房屋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上诉人董存绪要求安置产权房屋或赔偿购房款及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长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