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猛诉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6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猛,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竹东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石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成伦,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猛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净月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净月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猛的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净月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净月分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净公(治)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王猛于2015年2月2日吸食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并告知王猛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王猛诉称,其并没有被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史,不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净月分局认定事实错误。净月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其患有严重疾病,被强制戒毒前送拘留所被拒收。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净月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变更为社区戒毒。

王猛为支持其主张,当庭递交了医院诊断及长春市拘留所长拘停字﹝2015﹞110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其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

净月分局辩称,其对王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猛因吸毒已被公安机关处罚过6次,且有被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史,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足以认定王猛构成吸毒成瘾严重,依法应对其强制隔离戒毒。王猛虽患有传染病,但戒毒所具备优良医疗条件,可以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王猛两年内多次吸毒,不具备悔改之意,如变更为社区戒毒,将会危害社会。故应驳回王猛的诉讼请求。

净月分局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公安分局二公(八)字第﹝2014﹞第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朝阳区公安分局朝公(清)行戒呈字﹝2014﹞第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净月分局2015年2月2日16时许于丰裕小区形成的检查笔录、201500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净月分局净公(治)毒瘾认字﹝2015﹞第00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明王猛有被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史,再次吸毒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第二组证据,受案登记表、查处经过、呈请检查审批表、检查证、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查询单、吸毒人员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告知书、吸毒检测及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明净月分局对王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为净月分局对王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王猛对净月分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朝阳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二道区公安分局社区戒毒决定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不能认定其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净月分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第三组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净月分局对王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净月分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事项成立,予以采信;王猛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5时许,净月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丰裕小区有吸毒人员,民警赶到后将王猛、朱禹成、苗雨、刘旋、付明瑶、金洪力等六人查获。经对王猛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王猛亦对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故净月分局于2月3日对王猛作出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决定。但因王猛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长春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遂未予执行。同日,净月分局还通过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到王猛曾多次吸毒,且有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史,并认定其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故对王猛作出净公(治)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另查明,王猛因多次吸毒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7月22日被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10月12日被二道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社区戒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净月分局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体适格;王猛曾因多次吸毒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净月分局认定王猛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王猛两年内多次吸食毒品,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其毒瘾,净月分局对王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

关于王猛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社区戒毒决定和朝阳区分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未实际执行,不应认定其有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史一节,因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两决定已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执行与否,不影响本案对其曾有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史的认定,故对王猛的其不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对其可适用社区戒毒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猛称净月分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节,经审查,净月分局已向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对其强制隔离戒毒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程序合法,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净月分局对王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波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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