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长生诉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洮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兰长生,现住白城市。

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海明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于明辉,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辉,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于飞,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干部。

原告兰长生诉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海明派出所治安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长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贵峰、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白公洮(海)行终字(2015)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因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现决定终止我单位办理的兰长生扰乱公共秩序案一案。

原告兰长生诉称: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海明派出所作出白公洮(海)行终字(2015)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错误的,该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法律条款,应予撤销。原告在治安案件报案书中所说违法嫌疑人拔我u盘、威胁我、要打我的行为行为是本案的关键,对这个行为的调查和认定是解决此案的关键。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三天后说对方可能是物业,让原告等调解,原告同意调解,被告也进行了调解,这足以说明被告是承认原告所说的违法嫌疑人的行为存在。对违法嫌疑人有无上述行为的调查是不难的。该行为发生在商场电梯口,调取商场录像即可确定。两次行为持续时间也不短,当时在场有很多人,商场工作人员也围观并劝阻了上述行为。被告判定违法嫌疑人没有上述行为而终止该案调查,是不尊重客观事实,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2015年1月14日14时许,原告来海明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1月9日14时至17时,在白城市斯堡特商场二楼电梯口,原告产权摊位处,插音响上的u盘被拔,并遭到威胁。接到报案后民警高奇、李旻晖给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并制作受案登记表。由于报案时间与发生时间差距5天,兰长生在行政案件起诉状中提到的围观人员,都是在商场购物人员,已经无法找到。在商场进行调查走访,经侦查,查明兰长生指控的陌生男子,已经查明该人名叫于海龙,是斯堡特的电工。该人称当天受经理王晓艳指派去制止兰长生使用音响大声播放交纳物业费声明,但无拔u盘和威胁兰长生的行为,对王晓艳进行调查,王晓艳成因兰长生摊位没有明确经营物品按照商场规定无法收取物业费,制止兰长生大声播放交物业声明,影响商场经营秩序是王晓艳经理的本职工作。海明派出所民警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发现商场内没有能够拍到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综上所述,于海龙和王晓艳的行为是正常工作行为,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终止案件调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安机关积极开展侦查工作,无不作为行为,无违法和不当之处。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白公洮(海)行终字(2015)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有无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月14日原告报案询问笔录。2、海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3、王晓艳询问笔录,证明其系斯堡特商场经理,因原告放音响声音吵闹,其关了原告的音响,并没有拔原告u盘也没有抢原告任何东西。4、于海龙询问笔录,其系斯堡特商场电工,因原告在商场播放广播声音非常大,经理让其制止,但原告仍旧播放,并没有人抢原告东西其本人也未碰原告的东西。5、办案民警情况说明,通过斯堡特监控室监控查找,无任何探头可以看到事情发生经过。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以上证据证明经过调查并没有发现有违法事实,故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质证后,提出事发时间是2015年1月9日,王晓艳拔原告u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且原告播放声明声音并不大。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其在斯堡特尔二楼用音箱播放要求物业收取物业费的声明时,被王晓艳和于海龙阻止。原告兰长生以王晓艳和于海龙扰乱其正常经营秩序一事报案。2015年1月14日被告受理该案。2015年1月29日被告作出白公洮(海)行终字(2015)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因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现决定终止我单位办理的兰长生扰乱公共秩序案一案维持白公洮(海)行终字(2015)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过调查并没有发现违法事实,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长生要求撤销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海明派出所2015年1月29日作出白公洮(海)行终字(2015)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跃春

审 判 员  郭 爽

代理审判员  姜 薇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昊然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