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非执字第47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水利局。所在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赵杰,局长。
被执行人张瑞斌,男,住通化县。
被执行人武善友,男,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水利局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通县)水罚字[2014]第01号水政监察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认为,二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17日未经水利部门批准,在二密镇干沟村头道干沟河一级路涵洞下二十八米处擅自挖筑鱼塘,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吉(通县)水罚字[2014]第01号水政监察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武善友、张瑞斌2014年8月22日前拆除违法构筑物;2、给予武善友罚款10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通化县水利局作出的吉(通县)水罚字【2014】第01号水政监察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给予武善友罚款10000.00元的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罚款,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关于吉(通县)水罚字【2014】第01号水政监察处罚决定书第一项,限期拆除违法构筑物申请我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已不在受理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故吉(通县)水罚字【2014】水政监察处罚决定书中拆除违法构筑物应由通化县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三十四条、四十四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水利局作出的吉(通县)水罚字[2014]第01号水政监察处罚决定中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