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洮行初字第8号
原告于军,原白城市鹤城五金厂业主,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马龙生,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
第三人白城市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在审理于军诉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军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丁跃春
审判员 郭 爽
审判员 李力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