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民等11人诉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洮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李方民,住大安市。

原告田井波。

原告曲喜波。

原告于淑清。

原告王志。

原告王喜林。

原告毛国。

原告王喜春。

原告于海涛。

原告毛辉。

原告毛刚。

被告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原告李方民等11人诉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故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方民等11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丁跃春

审判员  李力苏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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