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洁鑫餐具消毒中心诉白城市洮北区卫生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洮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奥洁鑫餐具消毒中心。

经营者王振琼,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朱学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伟国,洮北区卫生监督所所长。

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奥洁鑫餐具消毒中心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王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成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奥洁鑫餐具消毒中心经营业主。2012年被告到原告经营处去检查,当时以原告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厂房面积小于200平方米),无消毒工艺流程为由,被告将原告卫生许可证收回,说等检查原告合格后再将此证返还。嗣后,原告按被告规定将生产场所及消毒工艺流程完善,被告到原告处检查已验收合格,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卫生许可证,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卫生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诉状及庭审时称2012年11月被告将其卫生许可证收回,现原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收回的卫生许可证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奥洁鑫餐具消毒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跃春

审 判 员  郭 爽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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