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鎔冰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6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杨鎔冰,住长春市二道区,现羁押于长春市苇子沟强制隔离戒毒所。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岭东路交汇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唐众博,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民警。

原告杨鎔冰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鎔冰委托代理人张媛静,被告二道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旭、唐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二道分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二公(禁)行戒呈字[2015]第2号的强制戒毒决定,决定给予杨鎔冰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因多次吸毒被公安部门处理过,被社区戒毒的前科

证据一.公安部动态吸毒人员管控前科记录;

证据二.社区戒毒的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吸毒成瘾

证据三.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本人知晓多次吸毒被处理,并了解社区戒毒决定;

证据四.长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

证据五.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两份;

证据六.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

证据七.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在社区戒毒期间,原告再次吸毒,所以我局实行强制戒毒决定

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证据九.受案登记表;

证据十.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证据十一.呈请强制戒毒审批表;

证据十二.长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

原告杨鎔冰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因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吸毒行为对原告作出二公(禁)行戒呈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原告已经彻底戒除毒瘾,戒毒情况良好。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不当。原告提出理由如下1.没有过强制隔离戒毒史;2.原告没有社区戒毒史;3.原告吸毒行为不构成吸毒成瘾严重;4.诉讼时效未逾期。原告认为自身情况完全符合由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条件。故诉请法院一.撤销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二公(禁)行戒呈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将原告由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行政强制法十八条。证明被告程序不合法。

被告二道分局辩称:2015年1月21日10时许,禁毒中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家住二道区发电设备小区18栋1单元101室的辛克帅涉嫌吸毒,二道分局禁毒中队民警于21日15时许在发电设备小区18栋1单元101室将涉嫌吸毒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辛克帅、杨鎔冰口头传唤至二道分局禁毒中队接受调查。经毒品验版检验,辛克帅、杨鎔冰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杨鎔冰本人供述,承认自己在2015年1月18日20时许,伙同辛克帅在发电设备小区18栋1单元101室吸食毒品冰毒,同时杨鎔冰自己还供述自己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两次,社区戒毒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杨鎔冰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其构成吸毒成瘾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杨鎔冰采取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做出的二公(禁)行戒呈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合议庭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到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10时许,二道分局禁毒中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二道区发电设备小区有人吸食毒品冰毒,二道分局禁毒中队民警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在发电设备小区18栋1单元101室将涉嫌吸毒的原告杨鎔冰依法传唤至二道分局禁毒中队接受调查,经询问,原告杨鎔冰对自己吸食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且还供述自己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两次,社区戒毒一次。同日20时许,被告办案民警依法采集原告杨鎔冰的尿液交二道分局禁毒中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杨鎔冰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被告将该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对此结论无异议,同时原告在检测报告上签名确认。同日21时许,经行政处罚告知,被告二道分局作出二公(禁)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杨鎔冰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4日,被告二道分局作出长二公(禁)毒瘾认字[2015]第022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鎔冰吸毒成瘾严重,并告知原告,同日被告二道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二公(禁)戒呈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4年4月3日对杨鎔冰吸毒违法行为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二道分局于2014年10月5日对杨鎔冰吸毒违法行为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二公(吉)字[2014]第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杨鎔冰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二道分局作为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职权。

被告二道分局对杨鎔冰吸毒成瘾及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事实认定清楚,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询问笔录上均有杨鎔冰本人签名捺印确认。二道分局执行了立案、传唤、调查、询问、样本检测等程序,最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称被告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社区戒毒决定已经送达给原告杨鎔冰,原告在法定期限既没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提起行政诉讼,该社区戒毒决定已经生效,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被告没有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救济权利等,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告知了上述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二道分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二公(禁)行戒呈字[2015]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鎔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鎔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楠楠

审 判 员  赵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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