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彭少军孙立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6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行非执字第514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吴仁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男,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员。

被执行人彭少君,男,满族,住通化县。

被执行人孙立娥,女,满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3日对彭少君、孙立娥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彭少君、孙立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生育了一个女孩。双方结婚登记后,于2006年生育第二个女孩,又于2013年5月11日生育一个子女,属超生一个子女。据此,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作出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彭少君、孙立娥于2014年2月13日前持本决定书到三棵榆树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3万元,并依法于2014年1月13日将该决定书予以送达。2014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缴纳社会抚养费,但二被执行人限期内仍未履行该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通县计生征决字(2014)第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孙永志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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