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滨,男,194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退休干部,现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曹宇光,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媛,该厅法规处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于淼,该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浦东路813号。
法定代表人石国祥,厅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晓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清滨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被上诉人吉林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要求变更研究员任职资格时间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清滨,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媛、于淼,省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华、龙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03年12月31日对原告任研究员资格作出批准,原告于2004年3月23日在被告处领取了《吉林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此时就已知其任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驳回了原告王清滨起诉。
上诉人王清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王清滨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2004年3月23日,上诉人在已知其任职时间时,由于原来发生的关于补评晋升上诉人研究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问题的行政争议已得到和解解决,故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2)2003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双方关于研究员待遇问题一直进行沟通协调,没有激化到需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度,故也不涉及超起诉期限问题。(3)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被上诉人同意以12万元补助金的形式解决上诉人的待遇问题,上诉人没有理由起诉,故也不存在起诉超期问题。(4)2013年5月至今,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理意见不满意,申请省委组织部协调解决未果,才先后于2015年4月12日,5月8日,5月18日分别向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提起仲裁、复议及行政诉讼。(5)原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审理此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得知其申请无法得到处理的最后时间是2015年5月8日,于同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期。2、上诉人提起的关于要求变更研究员任职资格时间的诉讼属于行政争议,被上诉人的行为属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将2003年12月31日批准颁发给上诉人的研究员《吉林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的2003年1月1日的任职资格时间,变更为2002年评定正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取得任职资格时间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1、上诉人所诉的专业技术评审工作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因该工作属内部行政行为且学术性质较强。2、上诉人于2004年3月23日领取《吉林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在2015年5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省环保厅辩称:1、本案系因上诉人对职称评审结果不服所引发的诉讼,而职称评审的性质属“人事争议”,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在2004年3月23日已知晓职称评审结果,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期。3、因上诉人延聘期间并不在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记载的任职时间是否应由2003年改为2002年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实际影响。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省环保厅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证明问题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二审期间提供四份证据:1、2003年上诉人的职称评审收据;2、上诉人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3、2003年12月3日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4、2002年11月14日上诉人签字的关于申请延聘的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是因为评审职称的需要被单位延聘一年,其在延聘期间并不在岗工作,无法按照相关的规定给予聘任,故上诉人的职称评定时间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王清滨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于2004年知道职称评审的事情,但没有经过仲裁和复议,不具备起诉条件,所以没有去起诉。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进行沟通,保证和申请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要求下才写的。
本院对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被上诉人虽要证明程序问题,但因以上证据涉及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清滨于2004年3月领取职称证书,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期限不能中止、中断,只能扣除、延长,上诉人提出的一直与单位沟通协调,未申请仲裁、复议等理由不是起诉期限扣除、延长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提出其起诉的期限应从2015年5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时起算没有依据,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