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本惠等94人。
诉讼代表人王本惠, 1965年5月5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北京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绿园区和平大街2288号。
法定代表人程宇,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宝富,绿园区政府行政应诉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本惠等94人因不服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本惠等94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本惠、委托代理人孙事龙,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红、高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本惠等94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哈大铁路建设征收兴隆村土地、宅基地补偿标准、补偿款总额、法律政策文件依据;2、征收宅基地总面积、申请人每户宅基地登记确认资料;3、兴隆村宅基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目前进展程度、分配方案及形成过程;4、征收宅基地以外公共土地的土地面积、补偿标准、补偿款发放情况。被告在原告王本惠等94人起诉之前未公开信息或作出答复。
原告王本惠等94人诉称,其系绿园区同心街道兴隆村村民。2009年被告以建设哈大铁路为名通知征收,多数人已与其签订补偿协议,但宅基地一直未补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EMS向被告申请相关征地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收,但在期限内未进行告知、答复。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王本惠等94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代表人推选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本惠的诉讼代表人身份;2、信息公开相关材料,包括申请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单、维权人花名册、王本惠房屋的规划手续、宅基地使用证、信访处理意见、信访复查意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国土资听告字[2008]第012号《听证告知书》、[2009]8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区分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用以证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曾经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上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由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区分局作出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不是信息公开主体。被告与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了《绿园区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总承包协议》及《征地委托协议》,被告受长春市政府建设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委托,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的要求,对原告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因征收的补偿主体是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且原告要求公开的土地补偿标准、补偿款总额、补偿款分配方案等相关信息均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及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制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制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二、被告如履行告知义务仅是告知其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也不应由被告负责公开。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长府通告[2007]15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土地及房屋的征收是依照长春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所进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是该行政行为的主体。2.《绿园区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总承包协议》及《征地委托协议》,用以证明长春市政府下属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被告下属长春市绿园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总承包协议,委托被告对原告土地房屋所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并对总费用承包,故被告并不是征收拆迁行政主体。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分配方式等相关信息均是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管理中心及市政府所制作,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应由市政府项目管理中心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予以公开。被告在未经其许可情况下无权对上述信息进行公开。3.长府发[2010]8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及附件《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底价表》,用以证明对原告被征收的土地及房屋的补偿标准是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征地补偿相关的各类信息应由其负责公开。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其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其受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由委托方承担相应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违法或者无效,征地拆迁项目不能对外承包,《征地委托协议》属于内部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委托于法无据;对证据3认为是2010年发布的,而征地行为在2009年结束,该文件对征地补偿没有约束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王本惠等94人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但能够证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区分局是实施征收工作的主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正当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吉城际铁路、哈大客运铁路专线”长春段及“哈大客运铁路长春联络线”建高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的通告》。2008年5月6日、6月6日被告与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了《绿园区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总承包协议》及《征地委托协议》,由被告负责部分项目征收、拆迁工作。原告王本惠等94人在其征地、拆迁范围内。2015年1月26日王本惠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自2015年1月27日收到邮件后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在2015年1月27日收到原告王本惠等94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按照上述规定区分情况对其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履行答复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