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艳娜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刘璐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74号

原告毕艳娜,女,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雷名,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大路1600号。

负责人张志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玉杰,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相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科员。

第三人刘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毕艳娜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二道支行)、第三人刘璐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市房地局、第三人二道支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艳娜及委托代理人陈雷名,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冷保亭,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相贺、白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2013年8月12日为第三人刘璐和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办理了长房权他字第1061432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1061432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毕艳娜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因被告市房地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朝阳区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市房地局于2013年7月31日为第三人刘璐办理的长房权字第106017932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1060179328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25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持该判决到被告市房地局处申请撤销106017932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地局以该房产证上有1061432号他项权登记为由,拒不履行判决。原告认为, 106017932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是后续其设定1061432号他项权登记的基础,现1060179328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依法被确认违法,所以在其基础上设定的他项权登记也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061432号房屋他项权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市房地局承担。

原告毕艳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朝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是原告,第三人刘璐最后取得的1060179328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法院撤销,第三人刘璐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所以第三人刘璐所作出的抵押权也是违法的。

被告市房地局辩称,1、2013年8月被告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通过对提供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了1061432号抵押权登记,该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2、原告毕艳娜以办理的抵押权登记所依据的房屋所有权证被确认违法,进而要求撤销抵押权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市房地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房屋抵押登记档案一套,包括:(1)房地产抵押登记核准报告;(2)抵押登记申请书;(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4)房地产价格协商议定书;(5)询问笔录;(6)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7)户口薄、离婚证;(8)登记费专用票据;(9)房屋他项权利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理他项权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 2、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 《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述称,一、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与第三人刘璐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在被告市房地局办理了1061432号他项权登记,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向第三人刘璐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7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8月14日,至此银行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发放贷款过程中,第三人刘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有效,且已经依照《物权法》规定进行了公示登记,银行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毕艳娜申请撤销1061432号房屋他项权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毕艳娜诉讼请求。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向第三人刘璐发放贷款,依法办理他项登记,构成了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且因为第三人刘璐违约不还款,导致该笔银行贷款形成不良,在贷款未结清前,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不会放弃抵押权,所以原告毕艳娜请求撤销他项登记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三、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已经善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抵押权,撤销登记行政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侵害善意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能撤销他项登记。故请求驳回原告毕艳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刘璐向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申请贷款意思表示;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与第三人刘璐已经建立合法有效的贷款担保合同关系;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该贷款担保合同已经过公证处公证;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刘璐是经过产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5、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是合法抵押权人;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向刘璐发放17万贷款,依法履行合同,成为善意抵押权人;7、还款历史明细表,证明第三人刘璐违约,与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房地局为第三人刘璐办理的他项权利证合法,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已经善意取得抵押权,即便产权证撤销,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不撤销他项权利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毕艳娜对被告市房地局举证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毕艳娜对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举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刘璐与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的贷款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为贷款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为原告所有,第三人刘璐的抵押行为属无效行为,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所主张的善意取得与法无据。被告市房地局、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对原告毕艳娜举证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判决没有确定涉案登记在第三人刘璐名下的房屋属于原告毕艳娜,关于房屋权属是由民事判决进行确认,即便该判决确认长房权字第1060179328号房屋登记不当,也不存在对之后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应予撤销的情形。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毕艳娜、第三人工行二道分行对被告市房地局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房地局、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对原告毕艳娜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45号行政判决查明原告毕艳娜于2001年10月23日与第三人刘璐登记结婚,2006年12月4日双方登记离婚,所争议房屋归第三人刘璐所有。2007年7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2008年5月16日又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涉案房屋归原告毕艳娜所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第三人刘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6011227号,未变更)。2013年7月第三人刘璐持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及与2008年5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离婚协议不一致的离婚协议到被告市房地局办理了析产转移登记,房地局为其颁发了长房权字第106017932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刘璐持该产权证又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原告毕艳娜得知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房地局为第三人刘璐办理1060179328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原106011227号房司对所有权证。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市房地局于2013年7月31日为第三人刘璐办理的1060179328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毕艳娜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061432号房屋他项权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毕艳娜诉讼请求为撤销房屋他项权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中关于房屋抵押登记规定规范用语为抵押权注销登记,原告请求撤销房屋他项权登记亦是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中的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被告市房地局依据第三人刘璐和第三人工行二道支行的申请,对所提交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核准报告、抵押登记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文件的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作出了被诉的抵押登记并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市房地局登记发证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办理抵押权登记之后被撤销,但抵押权登记并不随之注销,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原告毕艳娜没有提供证明可以注销抵押权登记情形的证据,抵押权人亦未放弃抵押权,故原告毕艳娜要求被告市房地局注销房屋抵押权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艳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毕艳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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