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金继海,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西侧。
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日善,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旭,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民警。
原告金继海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继海,被告二道区分局委托代理人丁日善、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二道分局于2014年4月5日作出的二公(东盛)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金继海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我局受理此案件符合法律规定;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3.到案经过、金继海本人询问笔录,西城分局出具训诫书,长春市信访驻京办出具的证实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有违法事实的发生,处罚合法。
原告金继海诉称:原告2014年4月4日去北京,在府右街附近看到警察,警察说:中南海附近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回答说:我知道,我不是来上访,我去救助站。警察让我上大客车,到府右街派出所一起送去。下午17点左右在府右街派出所签完字,被长春市警察带走。5月18时二道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查明原告上访时入非访区,扰乱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长春市信访驻京联络办公室的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证实材料。以上事实证明:一.事实清楚原告没有到非访区“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二.北京西城分局(训诫)是一个比警告还轻的告知;三.西城分局的信息公开证明2014年4月4日金继海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的违法事实;四.原告在最高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信访六年,有约谈单,我依法上访凭什么证明我非正常上访,这是对上访人的压迫和歧视;五.违反治安处罚法,西城分局就会按照治安处罚法事发地依法处罚。综上所述:是政府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法院不受理,枉法裁判。原告没有违法事实,更不存在情节严重,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公(东盛)决字[2014]第24号,决定给予金继海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北京市西城分局出具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原告没有移交长春市公安分局的手续和信息,被告所做的均是错误的,证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
2.长春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发《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事项细目》和《人民法院对特殊民事其诉讼处理办法》的通知;
4.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二道区分局辩称:二道区分局二公(东盛)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因自家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向二道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春市城乡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不作为,二道法院经审理裁定不予受理,经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裁定,经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被驳回。从此,原告进京到最高法上访,开始了多年的上访之路,2014年4月4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区域进行非访活动,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了训诫,训诫书编号:[2014]第201404040480号,同时原告因拆迁安置问题诉求经区、市、省三级法院裁定已终止法定程序。其仍无休止的上访,并到非访区上滞留,已经给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已经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和北京的社会秩序,属违法行为。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和相关规定,被告认为我局受指定管辖作出的二公(东盛)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合议庭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是相关法律法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1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起诉人金继海下发了(2008)二行立审字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行监字第130号再审申请予以驳回,2012年5月18日长春市信访驻京联络办公室关于金继海进行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证实材料中提出金继海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建议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严肃处理,2014年4月4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区域进行非访活动,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了训诫,训诫书编号:[2014]第201404040480号,2014年4月5日,二道区分局受理了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移交的关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进入非访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同日公安局二道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且下发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继海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的案件除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市公安机关在认定原告的相关行为并进行训诫后,即作出将原告送马家楼(信访接济场所)的处理,该行为表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将不会对原告的涉案行为行使管辖权,在原告的涉案行为又不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情况下,被告二道区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涉案行为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4月4日训诫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在天安门周边欲反映其所涉及纠纷。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金继海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也认定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鉴于天安门的特殊性,原告在天安门周边欲反映其所涉纠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道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亦无显失公正之处。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要求。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继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继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秀梅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