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322行审7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丰,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梨树县鸿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秀梅,经理。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梁丰,被执行人梨树县鸿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秀梅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巡查发现,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测,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梨树县鸿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占用梨树县夏家堡村一社、梨树至十家堡道南150米处土地建办公楼和厂房。该宗地占地面积5140.9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有条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公司占用土地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梨树县鸿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作出处罚:一是责令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是处以罚款25704.55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执行人梨树县鸿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的程序、证据和适用法律没有意见,罚款已全部交齐,用地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测认定梨树县鸿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罚款25704.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即责令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执行。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王青石
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