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322行审3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刚,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张帆,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刚,被执行人张帆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巡查发现,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测,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帆于2015年6月27日在泉眼岭乡西泉村九社、自家粮库北侧硬化地面,用于扩建粮库,扩建厂区占地面积5048.22平方米,地类为一般耕地。张帆扩建粮库占用土地未经批准,没有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张帆作出处罚:一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是处以罚款25241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执行人张帆对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的程序、证据和适用法律没有意见,罚款已全部交齐。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测认定张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罚款2524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执行。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王青石
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