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2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李凤英,女,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谷禹,男,汉族,住四平市铁东。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6年2月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执行人李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谷禹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凤英于2015年5月份在梨树县十家堡镇营城子村八社西北,高速公路南侧,河道西侧占地挖土采砂。占地面积1995.5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占用土地采砂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破坏耕地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一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土地原貌;二、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罚款49888.50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李凤英对国土局的处罚没有意见,已经交了部分(5022.00元)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查,认定被执行人李凤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破坏耕地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对恢复土地原貌部分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王青石
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