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02行初10号
拟稿人:
2016年 月 日
签发人:
2016年 月 日
核搞人:
2016年 月 日
校对人:
2015年 月 日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起诉人陈广富,男,汉族,1961年8月30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西环行路19-8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6108303017。
本院收到陈广富起诉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区管理局、第三人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地方海事局的起诉状,诉称风景区管理局与风景区管理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违反了《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区管理局转让湖上现有游船经营权,没有征求游船经营业户的意见,是侵权行为;风景区管理局在收购多艘非营运船舶参加营运,违法营运;松花湖游船环保改造更新至今没有实施。风景区管理局、松花湖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海事局滥用职权、不作为、滥作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法院确认风景区管理局与风景区管理公司签订的《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区合作经营协议书》行为无效,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区管理局与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起诉人陈广富虽向本院提供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材料,但不能证明其与以上协议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裁定如下:
对陈广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红
审判员 历建山
审判员 李宏轶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