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九台市卡伦镇宏丰粮食收储站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5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3行审28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巍,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龙,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科员。

被执行人九台市卡伦镇宏丰粮食收储站

法定代表人梁广柱,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九台市卡伦镇宏丰粮食收储站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支)执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4年5月,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在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违法占用九台市卡伦镇红星村土地,后于2014年12月,九台市国土资源局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将此案报送申请执行人申请协助调查。经调查核实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查明:2014年5月,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九台市卡伦镇红星村10组集体土地建设粮食收储库,建筑面积4496平方米,占地面积4753平方米,地类是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长国土资(支)执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4496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按非法占地面积4753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9元的罚款,罚款合计:137837元。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长国土资(支)执催告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11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另此案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3月4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处罚单位的法人已经由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4753平方米基本农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长国土资(支)执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支)执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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