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泉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05号

(2015)朝行立字第5号

起诉人李景泉,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系起诉人李景泉儿子),男,住址同上。

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景泉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要求判令:1、确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2、请求确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起诉人的房屋强拆行为违法;3、判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4、判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赔偿精神抚慰金30万元;5、判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予公平补偿,区域内安置不少于70平两套两居室住房,并支付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6、判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递交的起诉状存在应分别对不同被告提起诉讼而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错误,经释明,要求起诉人进行变更诉讼请求,起诉人明确拒绝补正诉状,坚持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景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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