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翠先、刘志先、康风琴等与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行初字第9号

原告:刘翠先,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刘志先。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康风琴,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康凤英,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康风兰,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刘翠先,其余原告委托刘翠先为所有原告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地址:长春市景阳大路与西环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秀红,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翠先、刘志先、康风琴、康凤英、康风兰不服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因康秀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康秀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先、刘志先、康风琴、康凤英、康风兰的委托代理人刘翠先、李万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冷保亭、第三人康秀红及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第三人康秀红的申请,于2011年7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4060105942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被告提供证据康秀红房屋档案一套。证明康秀红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要件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程序合法。

原告刘翠先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为第三人康秀红颁发的长房权字第4060105942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72.60平方米的房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隐瞒法定继承人事实,应予撤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河北蔚县出具的公证书一份。

2.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

3.太有社区证明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五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4.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有被继承财产。

5.死亡证明三份。证明陈淑珍,康占海,康有林已经去世。证明本案涉诉房屋应当依法由原告和第三人继承。

6.公证书一份。公证处决定书一份。

7.传票一份。判决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作为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该予以撤销行政行为。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首先.为康秀红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规要求,并无不当。第二.原告自称与康有林的妻子陈淑珍是母子关系,但没有提供婚姻户籍部门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北方公证处虽决定撤销继承公证,但该决定依据不足,且相关当事人不予接受。第四.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综上,被告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人康秀红诉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3.本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1.常住卡2张。证明陈淑珍和康有林的籍贯。没有在河北省居住。

2.长江村证明。

3.民事起诉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民事庭审笔录。证明五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房屋产权登记是否合法有效。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陈淑珍同康有林结婚前已育有五子女分别为刘翠先、刘志先、康风琴、康凤英、康风兰。陈淑珍再同康有林结婚后育有一婚生子康占海,现陈淑珍、康有林、康占海已故。2011年7月4日第三人康秀红与法定监护人于淑杰向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要求公证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金钱村三不管地带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6平方米,编号为长房权字第4060103051号。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合法材料,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了吉长北方民证字第1943号继承权公证书。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合法手续于2011年7月14日颁发了所有权人为康秀红,产权证为长房权字第4060105942号,建筑面积为72.6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原告发现找到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称第三人隐瞒法定继承人,要求撤销吉长北方民证字第1943号继承权公证。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经过审查核实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撤销吉长北方民证字第1943号继承权公证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事实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颁发了长房权字第4060105942号房屋产权证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针对第三人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未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吉长北方民证字第1943号继承权公证书作出产权登记符合条件,但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决定撤销吉长北方民证字第1943号公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已经被撤销,因此被告应对登记行为予以撤销。根据《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公证处是以出现了新的法定继承人为由撤销公证,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公证处撤销决定及说明和其出具的相关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已被撤销,所以被告应撤销为第三人康秀红颁发的房屋产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三)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康秀红颁发的长房权字第4060105942号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秀梅

审 判 员  赵春生

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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