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05行初5号
原告:赵云才,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西侧。
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
原告赵云才不服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作出的二公(和)决字[2015]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5]第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云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云才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云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给原告赵云才。
审 判 长 张楠楠
审 判 员 赵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