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农行立初字第2号
起诉人:刘景春,男,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龙,男,1971年12月23日生人,汉族,现住农安县。
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刘景春的起诉状,要求撤销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长春农安永安风电场220千伏送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时要求审查批复相关的基本农田批准转用文件合法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极裁决。”的规定,起诉人对征用土地的批复等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景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亮
审 判 员 孙桂侠
助理审判员 何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