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霞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三人长春市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施工许可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10号

(2015)朝行立字第10号

起诉人王瑞霞,女,住吉林省长春市。

2015年6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瑞霞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三人长春市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1、判令被起诉人撤销长春建委核绘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令其立即停工。2、判令被起诉人归还起诉人家属楼的土地使用证。3、判令被起诉人撤销朝阳区政府和省轻工院协助开发旧城区的决定。4、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和第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第一诉讼请求,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起诉人送达,起诉人在法定15日起诉期限内未起诉,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起诉人三诉讼请求,所撤销朝阳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与本案不属同一被告,应另行告诉,经向其释明,起诉人拒绝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瑞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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