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与张伟、张艳华、张艳霞房屋征收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4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05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53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月,二道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亮,二道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张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申请人张艳华,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申请人张艳霞,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住长春市二道区。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政征补字[2012]第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听证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在征收范围内有私有产权房屋一套,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裕民路3号,建筑面积为61.00平方米。被申请人的房屋评估单价为4573元/平方米。被申请人认为房屋评估价格过低,要求补偿货币139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各项证据经审查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长二府发〔2011〕40号《二道区人民政府关于惠工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对被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实施征收,符合城市规划需要,具备公益性、合法性。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依法进行对评估机构的选择、公告,对被征收房屋作价评估及送达评估报告。在就房屋征收补偿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政府依法按照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被征收人。上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补偿决定公平合理。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服从行政裁决。被申请人在征收范围内有私有产权住宅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61平方米,被申请人要求货币补偿139万元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政征补字[2012]第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申请人应主动履行,并将房屋倒出交由政府拆除。经催告仍拒不履行,应依法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二政征补字[2012]第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楠楠

审 判 员  赵春生

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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