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立玲与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12号

(2015)朝行立字第12号

起诉人殷立玲,女,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2015年6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殷立玲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要求1、判令撤销朝公(乐)决字(2014)第16号和长公行复(2014051)号复议决定书;2、判决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依法追究办案人刑事责任;3、判二被起诉人向原告承认错误,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二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朝阳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4日对起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朝阳公安分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起诉人不服应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殷立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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