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农行立初字第5号
起诉人:韩殿村,男,汉族,1943年3月8日出生,退休教师,现住农安县。
起诉人:韩培江,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现住农安县。
起诉人:韩培元,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农安县。
起诉人:韩桂范,女,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农安县。
起诉人:韩桂茹,女,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现住农安县。
2015年6月8日,本院收到韩殿村、韩培江、韩培元、韩桂范、韩桂茹的起诉状,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农安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接受农安县国家税务局房屋拆迁委托,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第9条的规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农安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农安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1998)农拆管字第1号》,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第14条规定,依法判决确认此裁决是滥用职权侵犯五原告房地产所有权的行政裁决,依法判决撤销此行政裁决。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农安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卖拆除五位原告房屋和附属物,造成了五位原告的房地产灭失。是违法滥用职权,侵犯五位原告房地产所有权的行政行为。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赔偿义务赔偿原告韩殿村,赔偿金183791.94元,房租费13300.00元。原告韩培江,赔偿金313875.00元,房租费26600.00元。原告韩培元,赔偿金313875.00元,房租费26600.00元。原告韩桂范,赔偿金284206.10元,房租费26600.00元。原告韩桂茹,赔偿金175400.00元,房租费133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韩殿村、韩培江、韩培元、韩桂范、韩桂茹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韩殿村、韩培江、韩培元、韩桂范、韩桂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亮
审 判 员 孙桂侠
代理审判员 何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