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13号
起诉人葛凤权、葛玉财等75人(名单见附件)。
委托代理人姜力元,吉林元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葛凤权,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诉讼代表人赵玉斌,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起诉人葛凤权、葛玉财等75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依法给起诉人增加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计7071949.5元并承担诉讼费。
起诉人葛凤权、葛玉财等75人诉称:起诉人系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普安村四社的村民,2009年1月17日起诉人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奢岭教育园区征地合同,按每平方米1元,安置补助费为15元,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6元,征地补偿款两项合计每平方米21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才得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已于2006年7月12日与吉林建筑工程学院签订了出让村民的土地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甲方(双阳区人民政府)同意土地使用费中农民两项补偿费为每方米21元/平方米。起诉人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征地标准系2006年的标准。按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2010]8号文件即:“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来计算征地补偿款数,即起诉人比照此公布的第五类地区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为70元/平方米(起诉人耕地面积144,3255亩),扣除已给补偿的21元,还应给起诉人补偿49元/平方米,计7071949,5元的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葛凤权等75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歧
代理审判员 周更男
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惠元
附件 :
葛玉财,赵凤云,葛凤侠,葛秀连,葛秀玲,孟赛男,葛秀娟,孙占山,赵振秀,孙晓东,孙维,邢彥晶,孙振彪,王国发,刘金荣,王见昕,王见滨,王云鹤,王东远,刘福祥,常淑文,刘金玲,冷玉环,赵振丽,赵振洲,曹丽颖,赵焱,赵海园,华素芝,刘宝龙,郭玉华,刘书铭,刘力影,刘丽辉,蔡春雨,王野,刘贵,孙素芬,葛凤权,蒲桂香,葛雷,葛凤云,赵岩,刘宝军,任凤芹,刘娜,刘宝升,俆彥玲,刘宏辉,周海涛,蔡荣华,周铁南,陈桂芳,张宝有,李文学,葛凤兰,李艳玲,葛玉田,邢亚洁,葛振龙,葛振宝,葛鑫淼,张宝才,赵亚娟,张莹,张鑫,郭玉华,赵震龙,赵震凤,赵玉臣,赵玉苹,赵玉滨,赵玉全,芦丹, 赵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