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38号
(2015)朝行立字第38号
起诉人刘乐生,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2015年10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乐生的起诉状,起诉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要求判决撤销省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对原四平市国营梨树农场退休人员刘乐生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四平社保局应退还多收起诉人的社保费,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起诉人刘乐生要求撤销省社保局《关于对原四平市国营梨树农场退休人员刘乐生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乐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